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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马嘶溪。组织机构代码:70903423-2。法定代表人:方均,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马嘶溪。组织机构代码:73830682-3。法定代表人:余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硅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边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福,被上诉人林河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1日,峨边县委办公室主持原、被告双方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条内容为“3、关于铁路专用线维护费。在本次会议之前铁路专用线谁维护谁承担费用,从即日起,林专一号线由林河硅业公司承担费用;水泥专线由东森马嘶溪水泥厂承担费用;林专二号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其中,东森马嘶溪水泥厂承担80%、林河硅业公司承担20%。今后与铁路方面洽谈相关工作,东森马嘶溪水泥厂和林河硅业公司均派人同时参与”。2013年原告与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修理加工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车辆技术服务费年度金额为4000.00元;2013年1月、2014年1月原告与峨眉车务段服务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全年劳务咨询费总计为100008.00元,按月支付,原告2013年服务费已全部支付,2014年已支付25002.00元;原告2013年与成都通讯器材经营部签订了《径路状态无线安全报警装置购销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该设备属于林专一号、林专二号共用;2013年与成都工程服务中心分别在一月份和七月份签订两份《(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支付代维修费95000.00元,以上共计25201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费用。另查明,被告2012年11月由四川东森集团峨边马嘶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在案佐证。林河硅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林河专用线2号费用10080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西南水泥公司撤回了《技术服务协议》的证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林河专用线2号费用992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在峨边县委办公室主持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所载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该纪要实为原、被告双方为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即双方应按照纪要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专用线的维护、安全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完全为林专二号线所用,原告为此以产生的总费用除以二为基数的计算,该院予以认可,被告以不知情或未参与合同签订为由不认可该费用的抗辩主张,该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为实际费用,且与专线的维护、修理、安全均有关,即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99204.00元[(100008.00元+25002.00元+95000.00元+28000.00元)÷2×80%],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林河专用线2号劳务服务费、安装报警装置费等费用共计99204.00元。案件受理费2316.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8.00元,由被告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西南水泥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1.该案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与峨眉山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成都市金牛区北交倍通通信器材经营部、成都市铁路局外委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成都铁路成都东车辆段修理加工厂等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单独商洽后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这对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2.林专1号、林专2号铁路线系国家投资形成,进入上诉人水泥专线车辆需要通过林专2号铁路线,上诉人通过运输合同已经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输费用,不应该再承担承运人的运输成本;3.被上诉人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的劳务咨询费,系被上诉人享受了案外人的服务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林专二号线的维护费,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4.购买径路状态无线安全报警装置的费用,系铁路线产权人对其财产的投入,不属于林专二号线的维护费;5.被上诉人签订《(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支付代维修费95000元,成都工程服务中收在短短6个月维修两次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利益输送等,维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审判决都没有查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河硅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不知情只是签订合同时的瑕疵,上诉人是否受益才是本案的重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林河专线产权单位为四川林河硅业有限公司。一审中,林河硅业公司提交了:1.2012年与峨眉山市成都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专用线劳务费为100008.00元,乙方派出2名专业人员在专用线内从事道岔清扫、养护、扳道等具体劳务工作;2.2010年11月8日与成都铁路局彭山铁路技术开发总公司峨眉山分公司签订的《专用线维修合同书》,合同约定2011-2012年林河专用线维修总费用为90000.00元;3.2012年与成都电务段峨眉山明通开发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代维合同书》,合同约定2012年信号设备维修费用为35000.00元。二、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上诉人与峨眉山市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第一条乙方职责包括:1.乙方成员在专用线内从事道岔的清扫、养护及调车作业时的扳道劳务工作。2.组织企业运输员参加铁路举办的企业运输员培训班,协助企业专用铁路管理和作业人员取得铁路从业资格。3.接受甲方铁路运输咨询,为甲方提供铁路运输方案、核算运输费用等业务。……7.专用铁路发生相关安全事故,及时配合甲方处理并提供相关指导和帮助。第三条劳务服务费清算规定:1.全年劳务咨询费总计为100008.00元,按月支付。由甲方在每月10日前支付乙方8334.00元。乙方用于专业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劳保用品等福利费用及其它管理成本开支。三、2013年1月,被上诉人与成都铁路局外委工程技术中心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1.3.1.1约定专用线代维修工务设备包括:木枕设备(含轨道、路基、探伤、道岔)0.12公里、砼枕线路(含轨道、路基、探伤、道岔)0.438公里。2013年7月,被上诉人与成都铁路局外委工程技术中心签订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书》1.3.1.1约定专用线代维修电务设备包括:电动道岔2组、带柄标志2组、机械室1处、信号机3架、轨道电路4区段。四、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到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照片,证实林河硅业公司购置的径路状态无线电安全报警装置安装在林河专线的干线上,末端信号灯靠近西南水泥公司。五、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在此期间没有安排工作人员从事林专二号线内道岔的清扫、养护、扳道工作和工务、电务设备的维修等工作,并不再主张第2项上诉理由。上述事实有《劳务服务协议》、《专用线维修合同书》、《铁路专用线信号设备代维合同书》、现场照片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1日,林河硅业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在峨边县委办公室的主持协调下,就道路通行和铁路专用线维护费达成协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双方就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如何承担达成的协议,对林河专线的正常运用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双方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比例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单独商洽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为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上诉人应否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比例承担林河专线的劳务服务费、设备维修费、安装报警装置费?一、被上诉人单独商洽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为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峨眉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目的是保证专用线运输生产各项工作安全、高效开展,协议上载明的乙方职责虽然包括7项内容,但根据2012年被上诉人与成都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2013年和2014年《服务协议》最主要的服务内容仍是专用线内道岔的清扫、养护、扳道等工作,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均是用于劳动服务公司专业人员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劳保用品等福利费用及其它管理成本开支,且2012年、2013年、2014年就同一线路收取的服务费用均为100008.00元,应认定此项费用属于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上诉人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享受了案外人的服务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林专二号线的维护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3年1月被上诉人与成都铁路局外委工程技术中心签订的《(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针对的是工务设备的维修,即木枕设备0.12公里和砼枕线路0.438公里(含轨道、路基、探伤、道岔)。2013年7月签订的《(专用铁路)代维修合同》针对的是电务设备的维修,即电动道岔2组、带柄标志2组、机械室1处、信号机3架、轨道电路4区段。该两份代维修合同在内容上并不重复,在价格上也没有明显高于2011年和2012年的价格,应认定属于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上诉人主张此项费用不合理,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2013年,被上诉人从成都市金牛区北交倍通通信器材经营部购置的径路状态无线安全报警装置系安装在林河专线的干线上,主要用于林河专用线的安全防护,为铁路部门调度车辆时使用,属于林河专线正常运用所需费用,其受益方为林专一号线和林专二号线的所有使用人。上诉人主张该报警装置系铁路线产权人对其财产的投入,不属于林专2号线的维护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应否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比例承担林河专线的劳务服务费、设备维修费、安全装置购置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单独与铁路方面商洽签订一系列合同,行为上确实欠妥,也与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不符。但上述服务、维修合同均是对以往年度合同的延续,属于因林河专线的清扫养护、设备维修、安全防护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亦认可在此期间并未安排人员从事林专二号线内道岔的清扫、养护、扳道工作和工务、电务设备的维护等工作,可见,被上诉人单独商洽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针对的是整个林河专线,各项维护、修理、安全防护费用无法量化区分,被上诉人以产生的总费用的一半为基数,再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比例分摊的计算方法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林专二号线劳务服务费、设备维修费、安全装置购置费99204.00元[(100008.00元+25002.00元+95000.00元+28000.00元)÷2×8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四川峨边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怡秋审判员  杨梅娜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