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田玲与吕辉、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玲,吕辉,陈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玲。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颜。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玲因与被上诉人吕辉、陈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吕辉、陈颜因欠案外人蒋厚成款项,经蒋厚成授意,吕辉、陈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田玲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其中押金壹万元整,于2009年8月18日一次付清。逾期则押金不退还并承担总款30%违约金。借款人:李理、吕辉、陈颜、徐涛”。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田玲通过案外人蒋厚成曾向吕辉、陈颜索要借款,吕辉、陈颜归还10000元。之后因案外人蒋厚成涉嫌犯罪被判处刑罚,直到2012年12月份田玲才找吕辉、陈颜索要剩余借款。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田玲未向吕辉、陈颜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涉及到的案外人蒋厚成于2011年2月10日被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后蒋厚成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徐刑执字第161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减刑,刑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权利人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吕辉、陈颜与案外人蒋厚成之间2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吕辉、陈颜按照案外人的授意向田玲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其对案外人蒋厚成债权转让的认可,且诉讼中蒋厚成出庭作证,对田玲主张相关权利行为予以认可,田玲已成为吕辉、陈颜新的债权人,享有对吕辉、陈颜24000元的债权。扣除吕辉、陈颜已偿还的10000元后,田玲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为14000元。本案田玲自认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这期间都未向吕辉、陈颜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事实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田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元,由田玲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田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玲与吕辉、陈颜不认识,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为蒋厚成,故田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吕辉、陈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田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关于田玲的主体资格认定,吕辉、陈颜是按照案外人蒋厚成的授意,向田玲出具借条,应当认定为其对案外人蒋厚成债权转让的认可,因此田玲系吕辉、陈颜新的债权人,田玲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田玲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田玲上诉称其只是案涉借款名义上的债权人,实际债权人为蒋厚成,故田玲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吕辉、陈颜对田玲的该陈述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因吕辉、陈颜欠蒋厚成的款,按照蒋厚成的授意,吕辉、陈颜向田玲出具案涉借条,故应认定为蒋厚成将其对吕辉、陈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玲,田玲应当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且田玲在原审中也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吕辉、陈颜主张还款。对田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田玲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因吕辉、陈颜不同意田玲撤回起诉,并请求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作出处理;且本案的事实清楚,故对于田玲的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田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