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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彦平与王杰、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平,王杰,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彦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素华、胡涛,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个体户。被告:王伟。原告王彦平与被告王杰、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平及其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平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是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2年9月9日被告王伟给原告打电话,以被告王杰夫妻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王伟提出由王杰夫妻借款,王伟给担保,担保至借款还款之日,原告同意。2012年9月10日王伟让王杰到原告处来拿借款,从原告处借走了2万元;过了一个月,王伟又让王杰从原告处借走了6,000元,王杰说用十几天就还。十几天过去了,被告都未还款,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要,至今仍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向原告王彦平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借款2万元;于2012年10月份借款6,000元,后于2014年9月7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今借王彦平现金26,000元,2015年3月份还清,借款人王杰,2014年9月7号。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杰于2015年2月支付原告王彦平3,000元。原告提供了王伟、王杰的通话录音及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杰向原告王彦平借款26,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王彦平与被告王杰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被告王杰已支付原告王彦平的3,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被告王杰还需偿还原告王彦平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杰拒不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借款届满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彦平主张被告王伟系担保人,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彦平撤回对王超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平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彦平承担52元;被告王杰承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人民陪审员  董怡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