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楼凤娇与吕方俊、何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凤娇,吕方俊,何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11号原告:楼凤娇。被告:吕方俊。被告:何丽群。原告楼凤娇与被告吕方俊、何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凤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方俊、何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楼凤娇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吕方俊向胡黎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胡黎影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此,被告吕方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2015年2月6日,胡黎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主张,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吕方俊、何丽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被告吕方俊、何丽群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4年3月28日借条、浙商银行客户回执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胡黎影借款20万元,并胡黎影将借款汇入被告何丽群的账户里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免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胡黎影将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楼凤娇,并将此事通知了被告吕方俊的事实。4、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借款、认可每个月利息4000元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方俊、何丽群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方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四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载明:被告何丽群通过自己账号向胡黎影转账共计42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42000元是10个半月的利息。起诉时也没有算这10个半月的利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方俊、何丽群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8日,被告吕方俊向胡黎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黎影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该款汇入何丽群浙商账户,此据”。当日,胡黎影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10个半月的利息计42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日止)。2015年2月6日,胡黎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2015年2月6日胡黎影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楼凤娇并通知了被告吕方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债权人与被告吕方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系按月利息2%即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且录音证据中双方均陈述借款每月的利息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何丽群与被告吕方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丽群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吕方俊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丽群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方俊、何丽群归还原告楼凤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吕方俊、何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祝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