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成甲骑摩托车经过通山县洪港镇茅田河路口处,看见曾与自己有同居关系,因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的华某,欲上前找华某理论。此时,华某的丈夫上前谭春某阻拦,双方发生结扭。之后,谭春某的弟弟谭秋某、谭和某闻讯赶来,对成甲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成甲发现自己脸上的血,于是拿起一条长板凳打向谭秋某,谭秋某用右手一挡,致右手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认定被告人成甲能坦白认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成甲与华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并生有一子,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华某于2009年独自离家。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成甲骑摩托车经过通山县洪港镇茅田河路口处,看见华某,欲上前找华某理论,华某见后即回家躲避,此时,华某的丈夫谭春某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发生结扭。后谭春某的弟弟谭秋某、谭和某等人闻讯赶来,三人对成甲进行殴打,致成甲轻微伤。被旁人拉开后,被告人成甲发现自己的脸上有血,便拿起一条长板凳打向谭秋某,谭秋某即用右手抵挡,致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秋某右尺骨下段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谭春某、谭秋某、谭和某因殴打被告人成甲致轻微伤的行为,均被通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秋某经济损失10000元,谭秋某对被告人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秋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打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治疗情况的基本事实。2、证人华某、谭春某、谭和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成甲打伤被害人谭秋某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3、通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成甲系抓获到案的事实。4、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九宫(2014)临鉴字第0113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谭秋某右尺骨下段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成甲已赔偿被害人谭秋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谭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成甲刑事责任。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成甲的年龄、身份。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成甲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甲在民事纠纷中,采用不理智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成甲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谭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成甲的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喻雪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