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姜忠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瑞金,温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方义,系原告员工。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叶宅村华侨山庄*幢。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连友、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号*号楼*楼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晔、祝敏若,系第三人员工。原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第三人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胡方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连友、杨介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原为温州市忠义学校),2013年9月,该学校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原告从2006年4月开始至2012年2月长期相继以借款的形式共借给被告19090032元,利息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48104686.73元,从2014年4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原告无被告股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支付原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90268.31元(16990000元加5500268.31元)及利息(以评估报告基准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4-5.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主体;6-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事业单位变更登记表、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原称温州市忠义学校,开办资金100万元的事实;9.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忠义学校欠原告借款5500268.31元以及长期借款16990000元,共计22490268.31元的事实;10-13.工商银行证明、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贷款信息明细表、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向工商银行和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利率。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转让55%股权时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无论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清偿所谓的“借款”。《温州市忠义学校股权转让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第二条第7款约定“忠义学校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外所负的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学校出借7865万元用以定向归还之外,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忠义集团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完毕。前述忠义集团负责清偿的债务,如忠义集团或忠义集团保证人为相应债权人的,则该债权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忠义学校进行清偿”,根据该约定,除定向归还的债权外,原告在未取得各方一致同意前不得要求被告清偿,同时根据约定,如有债务需要清偿,清偿义务人也是原告自己。因此,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清偿2006年至2012年2月的所谓“借款”,与约定不符,不应支持;2.原告诉称2006年4月开始至2012年2月长期相继借给被告19090032元与事实不符,该时期内原被告确曾发生过一些款项往来,但不表明款项均为借贷用途,且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亦有待查证核对;另外的5500268.31元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为“其他应付款”,不是借款;3.即使被告确实存在从原告处取得的部分借款未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利息48104686.73元及主张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2008年委托审计期间向审计单位提交的温州市忠义学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其与忠义学校约定发生借款时月利率按照1‰计算;4.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如果属实,其性质应属于企业间借贷,其借款利息依法不受保护。同时,被告,被告为民办学校、非盈利性组织,原告利用自己作为举办者的便利以放贷方式向被告收取利息,则属变相侵占民办学校资产及“以合法性是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为违法及无效民事行为,其利息主张不能支持;5.本案起诉前,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就往来款主张权利及被告最后一次向其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本案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6.经查,被告自2006年至今至少已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45222934元,如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确曾与原告发生过借款且确有本息未付清并应有被告继续清偿的,则前述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抵扣。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以证明⑴根据原告与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约定,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清偿2012年2月15日前的债务;⑵根据约定,被告2012年2月15日欠所负债务的清偿义务人为原告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2008)华审字440号《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⑴如原被告却有发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⑵该借款协议书系原告在(2008)华审字第400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过程中提供,其形成时间应在审计报告作出之日即2008年11月3日之前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以证明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至少达到245222934元;⑵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权利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4.记账凭证、银行回单、支票存根,以证明除原先提供的证据3中所列付款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329000元,合计已经超过246551934元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到:根据我方和原告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在未经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进行清偿,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8三性无异议;证据9,对于该证据是否为原件我方保留意见,由法院认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有借贷合意和是否有款项支付是民间借贷的中心观点,但这两点不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借贷双方是否有款项往来也只能由原始凭证予以认定,评估报告只是一个技术判断,上面只是对账目的记载做出技术处理,评估报告中往往都有保留意见,比如评估报告第17页“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当变动的,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并作如下补充质证意见:⑴根据报告书第6页“上述年度的账务报表均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华会审(2011)0262号、华审会(2012)0620号、华会审(2013)0064号审计报告”的表述及第7页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第(四)项中的描述,本评估报告以该些审计报告为前提。但根据评估报告附件华会审(2013)0064号审计报告第3点“导致保留意见的事项”及第4项“应付款款项中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挂账5500268.31元,长期借款中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挂账16990000.00元,我们未能取得函证,也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程序确认”。因此,原告所称涉案的争议款项,属审计报告中和评估报告中保留意见的事项,不能以评估报告为据确认。⑵根据评估报告第8、9页中的评估假设,该报告以“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为假设前提,并未核对原始凭证,不能直接反映相关行为发生时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原系学校举办者,其众多财务记录与事实凭证的内容不符。⑶评估报告第16、17页反映,对于本案争议的款项,评估单位均做了保留意见(详见17页最后一段及18页第一段),如“温州市忠义学校应付温州市忠义集团有限公司22490268.31元(其中挂其他应付款5500268.31元,挂长期借款16990000.00元)与忠义集团回函金额不一致……评估期后评估报告期内若有新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该变动,则应相应调整评估结果”。⑷评估报告限制说明中明确: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故根据评估单位的意见,评估报告亦不能用于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债务金额。⑸评估报告属第三方专业财务技术性的意见,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属于法律意见,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原始凭证来确定;证据10-13,工商银行证明、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银行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融资情况,本案如果发生借贷,那么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准,而不能以原告与他人的利率作为依据,且双方虽约定了月利率,也没有附有实际履行的凭证,另我方的学校是民办的公益组织,原告投资被告是为了做公益事业,瓯海恒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所列明的借款人并非原告;对贷款明细表质证意见同前;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41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为姜忠义,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350、35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只是保证人,并非融资人;349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虽是借款人,但系原告与其他人发生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无关,因为并不是原告所有的融资必然与被告有关。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8予以采纳;证据9,借贷关系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判断,而该评估报告中所列明的“长期借款”1699万元属于财务会计上的判断,不能证明双方在法律上是否存在1699万的借款,不予采纳;另外的5500268.31元,在评估报告中列为“其他应付款”,更无法说明是否属于借款,不予采纳;证据10,首先,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到的款项均用于出借给被告,其次,原告的融资成本并不必然代表其与被告之间的利息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担保人股权转让给立可达控股有限公司,原告的借款行为也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但利息标准不为原告所称的月利率1‰,这1‰的利息时因为原来被告学校股权100%属于原告,该月利率为内部约定;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清算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2予以采纳;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私立第一实验学校,原名温州市忠义学校,于2013年8月13日经温州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为现名。2012年2月15日,原告作为出让方,与第三人(受让方)、姜忠义(担保人)签订《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在被告处5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注入资金55万元及出借借款7865万元;2.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外所负的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学校出借7865万元用以定向归还之外,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完毕。前述原告负责清偿的债务,如原告或原告保证人为相应债权人的,则该债权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忠义学校进行清偿。2013年3月28日,经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被告对原告负有1699万的“长期借款”和5500268.31元的“其他应付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及是否应当偿还,本院对此具体评析如下:一、民间借贷应以双方均具有借款合意为基础,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及相应的债权凭证,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的“长期借款”,属于财务会计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原告以此作为债权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温州市忠义学校(温州市忠义外国语学校)股权转让(举办者变更)及有关事项处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前对外所负的债务,除按本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学校出借7865万元用以定向归还之外,均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承诺在2012年3月15日前清偿完毕。前述原告负责清偿的债务,如原告或原告保证人为相应债权人的,则该债权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忠义学校进行清偿”,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该约定,即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但在未经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未满足清偿条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777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77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潘杨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