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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屈荣强集资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荣强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荣强,男,汉族。辩护人雷文川,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荣强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荣强及其辩护人雷文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被告人屈荣强入职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2月,被告人屈荣强被该公司任命为桥南分公司负责人。之后,被告人屈荣强私刻假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向公众传达大量虚假信息,并承诺高息回报,致使众多中、老年人轻信,至案发止,被告人屈荣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集资6012670元,受骗128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轿车一辆,债权30000元(现债务人未归还),因被告人屈荣强拒不交待其他赃款去向,公安人员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查明。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合同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某、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屈荣强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屈荣强犯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屈荣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解称,对本案的定性、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无异议,被告人屈荣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赃款的去向也如实进行了供述,故其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日,被告人屈荣强入职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向社会人员发放免费蘑菇吸引社会人员、口头宣传等形式,为该公司从事集资工作。2010年8月23日,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决定成立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由屈荣强担任公司负责人。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屈荣强私刻“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和“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假印章,以公司要扩大规模为由,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组织群众到凤县蘑菇养殖基地、杨凌榛子园参观、请客户吃饭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开展宣传,分别以月息2%-10%不等的高息引诱被害人投资,在为公司集资的同时,用打借条或者用私刻的印章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开始为自己集资。2011年2月10日,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正式任命屈荣强为该公司桥南分公司负责人,担任分公司经理,2011年3月16日,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登记注册,负责人为屈荣强。从2011年3月起,被告人屈荣强利用担任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便利及工作便利,继续采用上述方法为自己集资。自2010年10月起2012年9月,被告人屈荣强先后227次向128人累计非法集资6192800元,造成实际损失6009070元无法偿还。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屈荣强处扣押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陕CHR2**)一辆,从屈荣强的债务人陈某处追回18000元。因被告人屈荣强对赃款去向交待不清,公安人员通过其他方式未能查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宝鸡市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该公司桥南分公司负责人屈荣强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发展为由向社会集资,将集资款侵占后不知去向,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工商档案证明宝鸡华晨农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屈荣强于2011年2月10日被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桥南分公司负责人。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屈荣强所有的黑色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及从陈某处追回的18000元予以扣押。4、民事调解书证明屈荣强与妻子齐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5、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屈荣强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注册登记。7、各被害人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延期合同说明、还款保证、承诺书等证实,被告人屈荣强利用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公司要扩大规模为由,通过公开宣传,分别以月息2%-10%不等的高息引诱被害人投资,签订借款协议,加盖“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印章,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或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被害人出具借条,分227次向128人累计非法集资6192800元,造成损失6009070元。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借条、延期合同说明、还款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均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8、银行财产查询通知、银行明细、房管局证明、情况说明、屈某某房产相关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屈荣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进行查询的情况。9、投案自首审批表证明屈荣强于2013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车辆管理所查询单、西安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屈荣强从他人手中购买车牌号为陕CG65**号小型汽车一辆,于2013年1月6日过户给田某某,车牌号变更为陕CN71**。公安机关向西安铁路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查询2011年度屈荣强带部分集资户到香港、澳门旅游的有关资料,该公司称因公司电脑于2012年已更换,原电脑报废,资料全部丢失。11、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承认自己欠屈荣强30000元,陈某承认自己欠屈荣强18000元,蒋某某以没钱为由未还款。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就屈荣强案做了大量的追赃工作,但因屈荣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大量赃款无法追回,仅从屈荣强处追查到借给蒋某某的3万元的借条和屈荣强用赃款购买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屈荣强供述无能力退赃,无法追赃。公安机关扣押的屈荣强的车辆为黑色现代轿车,车号陕CHR2**。13、借款协议、农产品购销(保底回购)合同、苗木购销意向书,该证据由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桥南分公司与集资户签订借款协议以及与农户签订购销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为“宝鸡市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和“宝鸡华晨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4、屈荣强集资人员明细证明屈荣强认可的集资人员及数额情况。15、门面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欠条证明屈荣强与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将屈荣强已交15万元首付在扶风县购买的位于新区佛都广场8号楼1层07商铺转让给齐某,并由屈荣强于2012年12月7日向齐某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以抵偿屈荣强从齐某处的借款18万元。该商铺已于2012年12月17日在扶风县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6、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对被告人屈荣强的拘留决定,因屈荣强在逃,故公安机关对屈荣强网上追逃。2013年5月21日屈荣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24日撤销网上追逃。17、房产证、契税申报表、发票、证明证明屈荣强姐姐屈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购买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69号院百合花城小区8号楼3单元12号房屋一套,于2011年9月14日还清全部住房贷款,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房产登记。18、扶风县午井镇南坡村委会证明、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屈荣强大舅梁某甲系农民,已于2011年病逝,二舅梁某系退休教师,三舅梁某乙系退休医生,四舅梁某丙系农民,梁某、梁某乙、梁某丙均未在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个体工商注册。19、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处查询通知书证明经查询,屈荣强之父屈某某、母梁某丁在宝鸡市及各县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无房产变更信息。20、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介绍信证明屈荣强姐夫侯某系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内无任何股份。经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侯某无办理工商企业登记记录。2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收取屈荣强现金60000元。屈荣强称该笔钱系华晨公司向其的借款,并已归还,条据因当时未找到,未向华晨公司归还。2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院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继续查找屈荣强的赃款去向,至2015年1月6日无任何新的进展。23、情况说明一份系蒋某某提供,证明其认可于2012年7月份向屈荣强借款30000元,因其患病,借款暂无法偿还。2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对“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集资印章进行提取,经提取,李某所提供的公司集资印章上刻有“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的字样和一枚五角星。2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屈荣强指认其集资时桥南分公司的办公地点、其私刻印章的刻章铺,以及烧毁私刻印章的地点。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系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李某在凤县注册成立华晨开发公司,2006年初,屈荣强经招聘进入华晨开发公司工作,负责面向社会给公司集资。2011年2月,华晨开发公司注册成立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以下桥南分公司),负责人为屈荣强,由屈荣强依托桥南分公司向社会上的人宣传集资,屈荣强在桥南分公司共给华晨开发公司集资400余万元。自2010年开始,屈荣强以打借条的形式向集资户集资,后来,屈荣强以华晨开发公司的名义,私刻“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和“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自行向集资户集资,华晨开发公司对此不知情。同时证明,屈荣强与群众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上所盖的“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印章系屈荣强私刻,华晨开发公司的印章为“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2011年初,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名称变为“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桥南分公司”的印章换为“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之后不久,“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宝鸡华晨农业(集团)开发有限公司”,但未再对“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的印章进行过更换。其没有向屈荣强借过100万元,仅以个人名义向屈荣强借过10万元,并已全部还清。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自2009年起在华晨开发公司上班,桥南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负责人为屈荣强,开始隶属于华燊公司的分部,主要负责面向社会宣传华晨开发公司,通过卖食用菌、卖水果、免费给群众供应水等方法召集群众,对群众讲解公司,以组织吃饭、唱歌等形式来发展群众集资,把集资的群众带到华燊公司,把所集现金交到财务室杨某某处,由杨某某开具收款收据和认购发票,屈荣强按集资数额的2%抽取利润,同时证实屈荣强于2012年10月16日后不知去向。3、证人税某某证言证明税某某自2010年起在桥南分公司上班,系桥南分公司的勤杂人员,桥南分公司在宝成电子有限公司家属院一平房内,系华晨开发公司下设的一个分公司,负责人为屈荣强。桥南分公司没有专门负责财务工作的人员,做业务的人员有李洁、王宁、赵某某。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系华晨开发公司负责财务事宜的工作人员,自2006年公司组建便在华晨开发公司上班。2011年3月华燊公司成立后,便调到华燊公司负责财务。桥南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负责人是屈荣强,财务由杨某某负责。到桥南分公司集资的群众都由桥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到杨某某处交钱,由杨某某开具收款收据和签订借款协议,只有个别的是屈荣强直接拿钱来办理,杨某某将集资款交到公司账户和李某个人的账户上。到2012年7月,桥南分公司就没有交过集资款,屈荣强于2012年10月16日不知去向。桥南分公司集资所用的印章为“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后来,李某将印章变更为“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给杨某某讲今后桥南分公司集资就用“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这枚印章,并给杨某某讲总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宝鸡华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在华晨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处,该枚印章屈荣强也见过。之后,有部分集资户到华燊公司去要钱,经查看,这些集资户所持有的合同加盖的是“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印章,与公司正式的印章不符,“杨某某”的名字也系他人模仿签名。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自1991年开始在本市中山东路181号经营文静修表刻章店,其不认识屈荣强,由于时间久,刻章较多,记不清是否给人刻过“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和“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陈某于2011年11月份从屈荣强处借了40000元,至2013年5月10日陈某给屈荣强还款后,还欠屈荣强18000元,屈荣强让陈某将剩下的18000元交给他媳妇。7、证人蒋某某证言明蒋某某系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渭滨分局清姜工商所干部,2011年夏天,因蒋某某家中有事,向屈荣强借款15000元。到2011年冬天,因蒋某某家中有事,向屈荣强借款15000元,到2012年年底,蒋某某给屈荣强打电话还钱,已联系不到屈荣强。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与屈荣强系亲戚关系,2011年5月,田某某陪屈荣强到大庆路花了27800元买了一辆力帆面包车,车牌号陕CG65**。2012年2月,经田某某与屈荣强协商,屈荣强以30000元将面包车卖与田某某。2013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田某某将车牌号变更为陕CN71**。9、证人齐某证言证明齐某的妹妹齐某某系屈荣强前妻,2008至2012年期间齐某某从齐某处陆续借款18万余元,款都是屈荣强让齐某某借的。2011年,屈荣强在扶风县医院门口买了一间商铺,首付款付了15万元,齐某怕借给齐某某的款要不回,就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与屈荣强算账,齐某某也在场。屈荣强没有钱就把他花了15万元在扶风县医院门口买的商铺抵给了齐某,还签了门面房转让协议。抵账后屈荣强还欠3万元,齐某就把之前的欠条撕了,屈荣强给齐某重新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因屈荣强交的只是商铺的首付,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齐某于几日后,将剩下的15万元还清。2012年12月5日,齐某与屈荣强在扶风县房管所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10、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叫侯某,在陕西通力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家中没有亲戚在眉县开办纺织厂,父母没有在眉县购买过营业房及住宅房,没有在扶风县午井镇购买过门面房。其于2004年在百合花城小区购买房屋一套,2011年6月份还清房贷,其购买房屋屈荣强没有给过钱。11、证人惠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份,屈荣强离开公司后就与单位失去联系,李某让惠某整理屈荣强办公室,其就把屈荣强办公桌及抽屉里的文字资料都装在两个纸箱里用封条封上,这些都是一些文字性资料,没有贵重物品。三、被害人黄某某、闫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苟某某、王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刘某等119人陈述证明屈荣强以“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的名义向各被害人进行集资的情况以及集资金额,返还金额的情况。四、被告人屈荣强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同供述称给自己集资的集资款中,给李某借款不到100万,做水果、包装生意赔了60万,接客户到凤县、杨凌、武功等地考察,定期与客户吃饭、带客户旅游花了70余万,给拉客户的人每次付100-300元,以及部分客户到期后还利息40万左右,给客户到期支付利息170万元,2010年底买了一辆车,花了12万元,给客户补银行利息花了不到20万,其余均挥霍。屈荣强自己私刻的印章为“宝鸡华晨食用菌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华晨开发公司的正式印章为“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桥南分公司”,私刻印章比真章少了“开发”二字,并且两枚印章的文字布局、字体大小均有区别。2013年3月,为逃避打击、毁灭证据,屈荣强在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三路的河堤边上将私刻的印章烧毁,把烧完的章子和刻有屈荣强名字的私章扔到了渭河里。2008年,屈荣强在宝鸡买房子,向其前妻哥哥齐某借款10万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向齐某陆续借款8万元,总共欠了18万元。2011年,屈荣强出资15万元首付款,在扶风县医院门口买了一间商铺,2012年12月,将商铺给其前妻的哥哥齐某抵债15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还欠齐某3万元。2011年4月30日,宝鸡华晨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借款60000元,华晨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后来归还了,但当时没有找到条据,故未将条据归还给华晨公司。五、辨认笔录证明集资人员韦芝兰、周秀兰、张君玲、张宝莲从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屈荣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荣强采用私刻印章、虚假宣传、高额利息引诱等方式,非法集资6192800元,造成损失6009070元,对资金去向交待不清,逃避返还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屈荣强集资诈骗的对象多为中、老年人,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屈荣强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解称屈荣强成立自首,经查,被告人屈荣强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交待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不能做到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荣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二七年五月二十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对从被告人屈荣强处扣押的黑色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陕CHR2**)由扣押机关依法变卖,上述所得款项与公安机关已追回的赃款180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三、其余赃款责令被告人屈荣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薛 莲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宜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