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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高某某,男,现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现住阳城县。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旭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无理滋事,夫妻间常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更是对原告无端猜忌,搅得原告不能正常工作,有家不能回,二人分居生活近三年。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白手起家,同心协力,终于在建筑领域有点成就,并且在阳城县安家落户,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其有婚外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4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为此,夫妻间常发生争执。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包容,积极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共创和谐美好家庭。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