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红霞与张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霞,张海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04号申请执行人刘红霞,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银川新华百货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海斌,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红霞与被执行人张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红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海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红萍82280元、利息463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44.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19元,共计891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海斌采取两次司法拘留措施。后被执行人张海斌查出患有乙肝,现无劳动力、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张海斌名下再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海斌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案件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刘红霞,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白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