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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孟宪永诉侯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永,侯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孟宪永,男,1951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亚林,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宪永诉被告侯亚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侯亚林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告侯亚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BB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头岗村南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其四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各项费用19905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杞公认字(2014)第51435号认定书认定,认定侯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侯亚林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91.5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停车费69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6083.17元。此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亚林赔偿。被告侯亚林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可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单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公司已赔付本案另外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73.62元,故对本案赔偿医疗费的限额应为10000元并扣除以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合理认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许,侯亚林驾驶豫BB81**号重型仓栅式货,沿杞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头岗村南头时,与同方向孟宪永驾驶(载王莉莉、陈文霞)的四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孟宪永、王莉莉、陈文霞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35号认定书认定,侯亚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永、王莉莉、陈文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在该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691.57元。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孟宪永的车辆损失为300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690元。被告侯亚林驾驶的豫BB81**号重型仓栅式货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侯亚林对原告提供的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重新的评估后,被告侯亚林又撤回重新评估申请。庭审中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单据37张共计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称已赔付本案另外两个受害人王莉莉、陈文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73.6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经计算和票据显示,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691.57元;2、护理费为30天×(8475.34元/年÷365天)=696.60元;3、误工费为30×(8475.34元/年÷365天)=6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5、营养费为30天×10元/天=300元;6、交通费为300元;7、车辆损失3005元;8、评估费100元;9、清障费100元;10、停车费6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亚林驾驶豫BB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孟宪永驾驶的四轮电动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4)第51435号认定书认定,侯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宪永无责任。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侯亚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交通事故中并造成了孟宪永、王莉莉、陈文霞三人受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孟宪永、王莉莉、陈文霞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亚林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称已赔付本案另外两个受害人王莉莉、陈文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2073.62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永医疗费6691.57元、护理费696.6元、误工费696.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584.77元。二、被告侯亚林赔偿原告孟宪永车辆损失1005元、评估费1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690元,共计1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侯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岳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