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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后因患病于2014年8月27日由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卖淫,仍在其管理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光荣巷58号光源宾馆内提供房间数次容留黄某、盘某等人进行卖淫行为。2014年8月4日21时许,黄某、盘某正在卖淫给周某、苏某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卖淫,仍在其管理的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光荣巷58号光源宾馆内提供房间容留失足妇女黄某、盘某、罗某、黎某等人进行卖淫行为。2014年8月4日21时许,黄某、盘某正在卖淫给周某、苏某时,被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盘某、黎某、罗某、周某、苏某、李某乙的证言;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转让合同;3、出警经过说明;4、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5、照片说明;6、辨认笔录;7、户籍证明;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旅店内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宜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彩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