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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国文与王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文,王井(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880号原告韩国文,男,194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王井(景)玉,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韩国文与被告王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文、被告王井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文诉称,被告1998年进粮食从我手中借款1万元(其中有原告朋友5000元),当时没有打欠条。后我朋友向我要钱,经多次催要,因被告当时经营周转不好,之后其儿子又住院,被告信用卡透支还不上被公安局拘留,给我说“你想办法借高息先还给你朋友”。于是我借我表叔5000元,月息2分,找被告打了个5000元的欠条。而后被告向我要1万元的欠条,我说没打,于是我给他写了个“如果发现有1万元的欠条作废”的条子。然后被告给我打了个5000元的欠条。因此1万元的借款变成了两个5000元的欠条,其中利率不一样,我的欠条是月息1.5分,而我表叔的那个欠条的月息是2分。之后曾结息还本重新打欠条。我从被告处拿大米和白面,后来被告说没有粮食了,于2001年4月4日结了下账,重新写了欠条。现在两个欠条分别是:2001年12月20日,4553元,月息2分;2001年4月4日,4420元,月息1.5分。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分18次付息2000元。最近几年一分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973元,支付利息2122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井玉辩称,1998年12月28日,我租新世纪楼下大厅开粮油店。当时,韩国文在对过的农行营业所上班。因我经常上原告处存取款,所以我们认识。1999年9月份,我因进货缺乏资金,向韩国文借款1万元。当时我给他打了欠据一枚,欠款1万元。2000年春节过后,韩国文向我催要此款。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还上。当年5月6日,我用5000元销售款还了他。另外,韩国文在我门市部拿粮油合款320元,余下欠款4680元没还上,并且约定以1分5厘计算利息。于是,我便给他写下一枚4680元的欠据,并注明了1分5的利息。与此同时,我向韩国文索要那1万元借据,但韩国文说没有打过借据。6月5日,我又还他利息600元,还欠他4680元欠款。6月20日,韩国文又朝我要钱,利息涨到2分。这样,我又给他写下一枚欠据5000元。没过几天,韩国文又上我门市部要钱。于是我就将手中的1000元销售款给了他(未打收据)。后来我们又因这个钱发生争吵,我给他打了一枚5000元欠据,将先前的5000欠据算完本息后撕毁。综上所述,我向韩国文借款1万元,还了5320元,余4680元欠款未还上。后借他朋友5000元还上韩国文借款1万元。之后,又借韩的五叔5000元还韩朋友的5000元,最后只欠韩的五叔5000元。韩国文在诉状所说的都不属实。为什么会出现两张欠条呢?因为2001年4月4日,韩国文到我这里要钱,我就将手中的580元销售款给了他,并将他五叔那张5000元欠据要回撕毁,并改欠条为4420元。同年12月20日,韩国文再次到我家索要欠款。我们结算利息是2000年6月20日至2001年12月20日,18个月的利息是6084.12元。减去我6月5日还的500元,再加上先前还的1000元,总计还欠他本息4553元,欠利息153元。我便给他打一枚欠条,并且注明了利息153元。当时我说按4000元计息,他不同意。在我们俩发生争吵时,韩趁我不注意,将4420元欠条偷回。2001年至2004年,韩曾多次从我手中拿走现金6135元(其中未打收据2105元),还其利息2859元,共计是8994元。我所欠韩的4420元已经还清。因此,我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894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据是我打的。4420元的欠据是2000年4月4日,而不是2001年4月4日。而且这两笔钱我都已经偿还了。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5月6日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我偿还了5320元,剩下4680元未还,当时是按照1.5分计算利息。同时我曾向原告索要过1万元的借据,但原告没有给我,所以在此欠据的背面写下欠据作废的声明;2、利息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结算过利息,至2001年12月20日,本息还欠5579.12元;3、收条复印件18枚。证明:我曾分18次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共计203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2000年5月6日欠据不是我写的,不知道是欠谁的款,背面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利息结算清单是我书写的。当时结过利息,到2001年12月20日还欠5579.12元;对18枚收条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王井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韩国文借款1万元(其中有原告朋友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朋友索要5000元借款。当时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便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原告五叔借款5000元偿还了原告的朋友借款。后来,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及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王井玉分别于2001年4月4日和12月20日向原告韩国文出具欠据两枚。欠据分别记载:“欠据肆仟肆佰贰拾元正¥4420.00元款项用途借款经手人:王景玉经手日期2001年4月4日”,同时欠据右上角注明:利息月1.5%。另一枚欠据记载:“欠人民币肆仟伍佰伍拾叁元正¥4553元(其中有利息复息150.00元正)利息2分欠款人:王景玉2001、12、20”。在此之后,被告王井玉分18次向原告韩国文偿还利息共计203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国文持有被告王井玉亲笔签字的两枚借据,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等均有明确记载,且被告王井玉对该借据不持异议,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井玉应当及时向原告韩国文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井玉虽辨称此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欠款在2004年中旬去北京前就已经全部还清”,这与被告自己向本院提交的向原告偿还利息的部分“收条”中所记载的时间(其中有2枚记载的时间为2004年下旬、5枚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1枚记载的时间为2007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其合理性怀疑,且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王井玉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井玉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7年2月期间,曾分18次向原告韩国文支付利息共计20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王井玉每次向原告韩国文履行的费用应先抵充当月应支付的利息,当月不足以支付的,应在下个月支付的费用中优先抵充。本案中,2001年4月4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是1.5%,每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为66.30元(4420元×1.5%=66.30元);2001年12月20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上限予以支持,月利率为1999年年利率5.58%÷12个月×4倍=1.86%,月息为84.68元(4553元×1.86)=84.68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王井玉每月应支付给原告韩国文的利息为150.98元。根据被告王井玉向本院提供的收据来看,被告王井玉每月给付的金额均未超过当月应当支付的利息金额,故王井玉每月给付的费用为利息,不能抵充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的借款利息为:24083.28元(其中2001年4月4日借款利息为:2001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164个月×66.30元=10873.20元、200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156个月×84.68元=13210.08元),减去已付的利息2030元,被告王井玉还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22053.28元。原告韩国文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减除被告王井玉应支付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韩国文借款人民币8973元及借款利息21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