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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辉诉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郭保相,李中朝,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刘玉辉,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应朝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相,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被告李中朝,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生。被告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辉诉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濮阳市方银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银货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朝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方银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4时50分,案外人赵兴文驾驶赣AH62**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系该车辆乘客。赣AH6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58公里处时,因桥面结冰打滑横在路上时,被告郭保相持证驾驶的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刹车不及撞在赣AH62**重型厢式货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郭保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辉分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保相驾驶的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中朝、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银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方银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13.36元。具体为:1、医疗费29950.9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年×120天=10607.44元,4、护理费32051元/年÷365天/年×60天=5268.66元,5、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7、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2776元/年×(1+5)×10%÷2=3832.8元,母亲5130元/年×5×10%÷4=641.3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按河南省相应标准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家庭于2011年开始在城镇生活和居住、原告有俩子女及母亲需要抚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及被告郭保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共3张,计29950.96元)、用药费用清单(共2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9950.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3000元;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郭保相系合格的驾驶人员、肇事车辆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银货运公司;6、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方银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7、刘玉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原告律师手机传递,但未提交书面证件),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按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2、保险公司仅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但对其责任划分应认定无效,因为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郭保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属个人行为,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法院以责任无法确认认定本次事故的双方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属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现不予认可;4、原告所提交证据中住院费收据不属正规发票,故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业户籍计算;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酌减。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方银汽车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4时50分,赵兴文持证驾驶赣AH62**重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258公里处,因桥面结冰打滑横在路上时,被告郭保相持证驾驶的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刹车不及撞在赣AH62**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花医疗费29875.96元+检查费68元+挂号费诊查费7元=29950.96元。2014年8月28日经原告个人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玉辉损伤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玉辉后续治疗(含拆除左锁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限定在人民币柒仟元整;3、被鉴定人刘玉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2月10日,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信公高认字(2014)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郭保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冰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保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赵兴文、刘玉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保相系被告李中朝聘请司机,其持证驾驶的豫J790**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李中朝、挂靠被告方银货运公司从事运输,该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属农业户籍,在城镇购买房屋,取得营运资格。原告有被抚养人:长女刘文燕,1996年11月2日生;长子刘文斌,1999年4月21日生;母亲陈九香,1935年9月12日生,陈九香有包括刘玉辉在内四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玉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信公高认字(2014)第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被告郭保相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的主要过错,愿意承担全部责任。郭保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是“自愿”,对郭保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因事前没有取得投保公司认可,且事后保险公司对郭保相的自愿行为不予追认,故郭保相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由保险公司承担70%代赔责任,30%责任由郭保相承担,又郭保相为被告李中朝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责期间,故被告李中朝应当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西中晟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依据均符合有关规定,且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今居住金嘉名筑A区1栋1单元601室,又提交了该房屋的房权证,且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应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医院住院费29875.96元的票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该票据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二次治疗费7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有证据证明必然发生,且数额明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一并解决;被告郭保相、李中朝、方银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刘玉辉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刘玉辉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9875.96元+68元+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36950.96元;2、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年×120天=12479.34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4821.98元/年×(长女1年+长子3年)×10%÷2人=2964.40元;母亲5627.73元/年×5年×10%÷4人=703.47元,二项合计3667.87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6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项合计,113178.0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辉各项损失81367.13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79.3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7.87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辉各项损失(医疗费269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70%=20167.67元。上述二项合计1015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李中朝赔偿原告刘玉辉剩余损失113178.09元-101534.80元=11643.2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刘玉辉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李中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