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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长明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鲁原,高长明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鲁原,江苏省高邮市人,退休,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审被告人高长明,江苏省泰州市人,高邮市公安局局长,住江苏省高邮市。自诉人张鲁原诉原审被告人高长明诽谤一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邮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书。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鲁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自诉人张鲁原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人高长明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且情节严重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张鲁原对被告人高长明的起诉。上诉人张鲁原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高长明犯诽谤罪,应当追究高长明的刑事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张鲁原起诉原审被告人高长明犯诽谤罪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鲁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志审 判 员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