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FJ27**号轻型货车沿东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到东高线5公里加700米处时,将与其同向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人季某某撞倒,致季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季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程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