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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廖树如、郭财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8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301号“金茂领秀城”1号楼1层22-27号店、2层1号房、3层2号房。代表人林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淑芳、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行诉称,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廖树如向原告递交《小微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提出授信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贷款申请,用于个人经营之用,并由被告廖树如、郭财禄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廖树如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共同在申请表中签字。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13××63),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廖树如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被告廖树如、郭财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为被告廖树如的前述授信额度350000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廖树如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和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若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授信申请人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变动的,或授信申请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授信人认为足以危及本协议项下债权实现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若发生纠纷,向授信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前述房产的抵押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树如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3××63)。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笔借款的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625‰,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发生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变动的,或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以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廖树如发放了该笔350000元贷款本金。现两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已被他人起诉至法院。据此,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前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2515.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625‰计算;2015年8月31日以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9375‰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99375‰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廖树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2515.5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202.99元、复息242.56元以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算的利息、罚息,对拖欠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复息,直至利息、罚息付清为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4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廖树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1日,被告廖树如向原告递交一份《小微贷款申请表》,向原告提出授信期限为120个月的个人贷款申请,用于个人经营之用,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均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廖树如(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郭财禄(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廖树如提供总额为35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抵押人即被告廖树如、郭财禄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为被告廖树如的前述授信额度35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廖树如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追讨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8月9日,双方至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3081**号,原告为抵押权人。2013年8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廖树如(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笔借款的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625‰;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则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发生婚姻变动、工作变动、经营变动等任何变动的,或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何规定,贷款人认为足以危及债权实现的,贷款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并以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将35万元贷款本金转入被告廖树如指定的账户,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扣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廖树如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归还本金7484.50元、支付利息13.30元,之后分文未偿。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廖树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2515.5元、利息11202.99元、复息242.5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1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费发票、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贷款信息详单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诉讼过程,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依���查封被告廖树如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廖树如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廖树如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提前归还所有尚欠贷款及利息(包括逾期复息)。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郭财禄亦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为此被告郭财禄应当对被告廖树如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4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已为标的物即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即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廖树如、郭财禄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树如、郭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342515.5元、利息11202.99元、复息242.56元。二、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42515.5元,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以尚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复息。三、被告廖树如、郭财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代理费10400元。四、被告廖树如、郭财禄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以被告廖树如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闽西交易城)A2-3幢1层46号店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80元,以上合计8870元,由被告廖树如、郭财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邱熠枫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人民陪审员陈柳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黄菱莹(代)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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