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忠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卫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宁��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忠(曾用名:张建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梅,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明忠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忠到中卫市东园镇郭滩村一队陈某某经营并生活居住的“嵩山商店”,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该商店内,盗窃芙蓉王牌香烟2条、利群牌香烟2条、兰州牌香烟1条、南京牌香烟1条、现金200元,并将盗窃的香烟藏匿于商店外二十米处的一个猪圈顶棚上后,再次返回商店内盗窃时,被回到商店的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张明忠为抗拒抓捕将陈某某的左胳膊咬伤、右侧面颊抓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后张明忠被群众合力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右侧面颊及右上臂损伤属钝器伤,致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损伤属咬伤,致伤处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香烟价值共计1010元。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6月3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民警从物品持有人张明忠处扣押六条香烟,其中硬盒芙蓉王两条、硬盒利群两条、硬盒黑兰州一条、硬盒南京一条,并扣押一把长约35厘米的蓝色钳子。被盗香烟于2014年9月16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2日23时30分,陈某某报案称其位于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一队黑山农资连锁店被盗,在店门口发现一名男子往外跑,其将该男子抱住后被咬伤。接到报案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将张明忠抓获;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明忠生于1996���3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5张,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右侧面颊、左小臂内侧、右上臂内侧均受伤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三)鉴定意见1.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右侧面颊及右上臂损伤属钝器伤,致面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损伤属咬伤,致伤处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4)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明忠盗窃的两条芙蓉王香烟价值460元,两条利群香烟价值260元,一条南京香烟价值110元,一条兰州香烟价值180元,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010元。(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于2014年6月3日0时25分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被盗现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一队嵩山商店,并对商店内部情况进行拍照;2.被告人张明忠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2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明忠对其实施抢劫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其确认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郭滩村一队嵩山商店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方。商店柜台就是其盗窃香烟的地点,写字台抽屉就是其盗窃200元现金的地点,嵩山商店北侧一猪圈就是其藏匿香烟的地点;3.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3日,陈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在其家商店盗窃东西的张明忠。6号照片的人就是被告人张明忠。(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其父亲陈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其母亲李红回到中卫市东园镇郭滩村一队自家的嵩山商店时,发现商店门锁被撬,其父亲陈某某便进去查看。后其和其母亲进入商店,看见陈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在商店里纠缠在一起,陈某某的手被那个小伙子咬了一口,之后其到外面喊人,村子里来了六七个人将那个小伙子抓住了。其家商店被盗200多元现金和6条香烟;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经营的商店就在其家附近,商店内有两个套间都住着人,外面是卖东西的。陈某某一家常年住在商店,吃住都在商店,商店是全天营业;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的嵩山商店经营了有六七年了,商店内有2间套间住着人,外面是商店。陈某某家人每天吃住都在商店里。(六)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中卫市��园镇郭滩村一队经营黑山农资连锁商店。2014年6月2日18时,其开着车拉着其老婆李红带着女儿到其岳父家,走时门用锁子锁好的。大约到22时许,我们从上游新村回到家,刚到商店发现商店的门被人打开了,其感觉不对,便下车到商店里面查看,当时屋子比较黑,走到门口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从商店里屋向外跑,其问了句“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没有说话往外跑,其便从那个小伙子的腰抱住,那个小伙子使劲反抗,其一直没有松手,那个小伙子反抗半天挣扎不开,就用嘴朝其右胳膊咬了一口,其感觉有点疼,但是没有松手。之后将那个小伙子用右胳膊勒住,那个小伙子又在其右胳膊上咬了一口,右小臂被咬伤流血。其一直抱着那个小伙子不放,那个小伙子又朝其右脸抓了一把,其用劲将那个小伙子抱紧,那个小伙子又把其的左小臂咬住了,当时疼的不行了,看见右手旁边正好有一把凳子,就用凳子朝那个小伙子的头打了二下,那个小伙子才松口了。其趁机从那个小伙子的后面将他按住,然后其女儿在商店周围喊村子里的人。大约过了五分钟,来了六七个人与其将那个小伙子控制住,之后女儿打了报警电话。大约过了十分钟警察来了,民警询问那个小伙子作案工具放在什么地方,那个小伙子带民警到离我们商店北边二三十米处拓守登的猪圈内,找到剪锁子用的大钳子和从商店盗窃的香烟。商店被盗了硬盒芙蓉王香烟两条,硬盒利群香烟两条,硬盒南京香烟一条,硬盒兰州香烟一条。当时其抓着那个小伙子的衣服,那个小伙子见跑不掉了,就从兜里拿出一沓子零钱,对其说他只偷了这点钱,希望把这些钱给其退还,让其放了他,其没有同意。其儿子在旁边,把钱拿过来随手扔在商店柜台的抽屉里了。那个小伙���一看其不放他,又对其说他身上还有点钱,希望用这些钱赔偿损失,其也没有答应。第二天,其将那个小伙子扔在抽屉里的零钱进行了清点,有200余元。其经营的嵩山商店是2004年从新星村搬来的,商店里面有两套间,都是卧室,其和其妻子、儿子从商店搬过来后都住在套间里,常年在商店里做饭,没有离开过人。其的商店是全天经营,张明忠经常到其的商店里买东西,见过他,张明忠知道我们在里面住着。(七)被告人张明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31日晚上21时许,其从东园镇新星村二队家里出门后到柔远镇街上转,在路边卖五金的小摊上买了一把蓝色钳子。同年6月2日晚上21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到中卫市东园镇郭滩村十字路口的时候,看见有一家商店好像没有人,门锁着,灯也黑着,其持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锁子剪开进入商店里,走到货架旁边,看见货架上���着六条香烟,有芙蓉王两条,利群两条,黑兰州一条,南京一条,收银台里面有100多元零钱,将这些零钱和六条香烟从商店里拿了出来放在商店北边二十多米地方的猪圈后又进到商店里,到里屋准备再偷点东西,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什么都没有拿。大约过了四五分钟,准备走的时候,发现商店的主人回来了,其准备从商店里面往出跑,刚跑到商店主人跟前的时候,他就将其抱住,其使劲挣扎,但是那个男的抱的太紧,其就在那个男的胳膊上咬了一口,之后那个男的用凳子在其头上砸了几下,其有点晕了。之后那个男的从后面把其按住,过了大约十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在盗窃之前,其去过嵩山商店购买过东西,看到商店内有做饭的锅、炉等用具,觉得这个商店里有人居住,也知道农村的商店里一般都是住人的。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10元,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入户抢劫,应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明忠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明忠构成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明忠主观上是为了偷盗物品,咬伤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明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行为人实施盗窃等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本案被告人张明忠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其盗窃数额接近“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故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转化为抢劫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的行为。“户”是指人类日常居住的场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户的功能特征,后者为户的场所特征。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集经营和家庭生活于一体,在被告人张明忠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时,该商店处于停业状态,是不对外开放的,此时该场所应认定为户,被告人张明忠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被告人张明忠提出对其以抢劫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钳子1把,依法没收。上诉人张明忠上诉提出:其进入被害人的“嵩山商店”盗窃行为是入户盗窃,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且量刑过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从轻改判。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明忠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商店,为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实施反抗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忠的行为系入户抢劫不当,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忠入户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身体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认定上诉人张明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明忠所提其行为是入户盗窃,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逃跑,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不当,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明忠入户盗窃��被害人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商店,其为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实施反抗构成转化型抢劫,原判认定系入户抢劫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关于入“户”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而租用的房屋等;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在案证据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商店集商店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被告人张明忠于夜晚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时,该商店处于关闭停业状态,是不对外开放的,此时该场所具有上述规定中“户”的两个特征,符合入户抢劫中“户”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张明忠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明忠进入该商店实施盗窃时,因被发现为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当场进行反抗,并致被害人身��轻微伤。其反抗行为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张明忠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的行为性质为“入户抢劫”。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明忠抢劫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判处相应刑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明忠及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意见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明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树田代理审判员 万生虎代理审判员 拓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