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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帅运秋与刘勇、危志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运秋,刘勇,危志明,喻千里,谭轶,郭友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帅运秋,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其军,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代为收取赔偿款项、代为签署、接受诉讼文书。被告刘勇,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危志明,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喻千里,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谭轶,住湖南省醴陵市。第三人郭友文,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帅运秋与被告刘勇、危志明、喻千里、谭轶,第三人郭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中东,人民陪审员李华荣、文立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运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军,被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第三人郭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运秋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勇驾驶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送瓷器到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老龙井村原国兴瓷厂内的烤花加工厂进行烤花加工,被告刘勇将车停放在厂内卸货离开驾驶室时,未将机动车钥匙取下。当日上午11时40分许,第三人郭友文登上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并启动该车,导致在该车上为被告刘勇卸货的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面,造成原告右手严重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三个月后考虑取出外固定架,估计需费用1000元。2014年3月26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建议,每两月复查一次X线片,全休三个月。2014年7月7日,原告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拒不支付。醴陵市原国兴瓷厂内的烤花加工厂系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合伙开办,被告刘勇将瓷器运送至该烤花加工厂时,四被告就瓷器的卸货形成了临时的合伙关系,原告是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3790元(197天×70元/天)、护理费2890元(17天×1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l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l0%)、营养费4200元(140天×30元/天),合计741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刘勇的身份;3、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的发生情况;4、湘东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出院情况;5、湘东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继续全休3个月;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拾级伤残;7、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9、原告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及原告与喻千里等人存在劳务关系;10、陪护人的工资证明,证实陪护人的工资;11、户口簿,证实陪护人与原告的关系;12、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是失地农民;13、征地协议,证实原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刘勇辩称,原告诉称四被告与原告构成了雇佣关系不属实。被告刘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被告刘勇将瓷器送到烤花加工厂加工烤花,按0.26元每只支付加工费,贴花、烤花、装卸均由烤花加工厂负责,因此,被告刘勇与烤花加工厂之间只有承揽关系;原告系烤花加工厂雇佣的,原告的工资由烤花加工厂支付。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刘勇,被告刘勇在本案中不是法律关系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开庭笔录7-8页,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国星烤花加工厂存在劳务关系,由国星烤花加工厂安排从事货物装卸工作,由国星烤花厂支付工资报酬。第三人郭友文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郭友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起诉;对第4-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是证实陪护人的工资收入,应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该证明证实月工资为5000元,陪护人的工资收入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第11-1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郭友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郭友文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告刘勇,第三人郭友文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11、12、13,被告刘勇,第三人郭友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刘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郭友文无异议。证据3系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了原告受伤发生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刘勇,第三人郭友文均无异议。证据9系喻千里2014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帅运秋在厂里每月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喻千里等人存在劳务关系,证据9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刘勇提出异议,第三人郭友文无异议。证据10系湖南玉祥瓷业有限公司工人员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勇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郭友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刘勇将本人购买的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湘B×××××。2013年11月间,被告刘勇与被告危志明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刘勇将白色茶杯送到被告危志明所开办的烤花加工厂进行加工,每只茶杯被告刘勇向被告危志明支付加工费0.26元,该费用包括贴花、烤花、包装、装卸。2013年12月9日,被告刘勇驾驶湘B×××××轻型普通货车将85件(每箱48个茶杯)白色茶杯送到被告危志明在原醴陵市国兴瓷厂内开办的烤花加工厂,当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勇将货车开到厂内停车卸货离开驾驶室时,未取下机动车钥匙。被告刘勇所送货物到达厂内后,原告在车上为被告刘勇的货物卸货,第三人郭友文未经许可上车擅自启动湘B×××××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在该车上卸货的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每月复查一次X线片;三个月后考虑取出外固定架,估计需费用1000元。2014年1月25日、2月25日,原告两次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复查X线片,共支出医疗费用128元;2014年3月26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写明“全休三月,每两月复查一次X线片;2014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到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进行复查X线片,已支出医疗费64元。2014年7月7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帅运秋,系交通事故所至: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从事装卸工作期间,均由被告危志明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帅运秋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所地的土地被征用,为失地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柳某护理,柳某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在烤花加工厂从事装卸工作期间,被告危志明所开办的位于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老龙井村柳家湾组的烤花加工厂未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危志明是烤花加工厂的投资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及金额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被告刘勇证实将白色茶杯送到烤花加工厂加工,系与被告危志明联系,且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按每个0.26元支付加工费,被告刘勇证明被告危志明是烤花加工厂的投资人。原告提出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三人为合伙开办的烤花加工厂,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为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与被告刘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装卸原告的货物是受被告危志明安排,由被告危志明支付工资,被告刘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提出与被告刘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刘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刘勇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被告危志明加工的茶杯从事卸货活动,符合“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特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危志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个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劳务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92元,并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192元;2、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700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要求按197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从事装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为7490元(107天×70元/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进行陪护,且在司法鉴定书已明确,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市从事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1190元(17天×7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原告住院17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要求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l0%);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61910元。第三个焦点:原告为被告危志明所加工的茶杯从事卸货活动并给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为了被告危志明的利益受伤,被告危志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危志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损失6191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危志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喻千里、谭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院已认定被告刘勇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喻千里、谭轶与被告危志明合伙开办了烤花加工厂。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喻千里、谭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危志明、喻千里、谭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运秋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61910元;二、驳回原告帅运秋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帅运秋负担305元,被告危志明负担1348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一五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超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道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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