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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志华抢劫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家印,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汪晓东、孙家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7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同案人李广X“鸡嘴”、“费哥”(后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李XX、“费哥”各携带一把西瓜刀(未缴回,长度约40cm,钢制),四人一起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李XX在市场门口看风,李广X、“鸡嘴”、“费哥”三人走到市场猪肉档8号档位处,向被害人梁X购买一批猪骨头(约价值119元),谎称下午给钱,遭到梁X拒绝,李广X等三人即持猪骨头迅速离开,和李XX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未能缴回涉案物品。二、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李广X、“鸡嘴”、“费哥”经密谋后,携带西瓜刀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平记粮油店,见店内无人,“鸡嘴”入内盗得25斤装大米一包(约价值125元)后四人离开。25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桔洲村新围旧村1巷13号士多店处将李XX、李广X抓获归案。缴回部分被盗大米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本案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被告人李XX当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案发时他和“费哥”各带了一把西瓜刀,但没有打算带刀做什么,反正不是为了抢东西。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XX等四人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又因为抢夺数额较小,因此,被告人李XX的该次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盗窃行为系“鸡嘴”实施的,被告人李XX与“鸡嘴”不构成共犯;第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即使被告人李XX与“鸡嘴”等人构成共犯,被告人李XX等四人盗得财产数额较小,亦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同案人李广X“鸡嘴”、“费哥”(后三人另案处理)因饥饿密谋抢食物后,由被告人李XX、同案人“费哥”各携带一把西瓜刀(未缴回,长度约40cm,钢制),四人一起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随后,被告人李XX在菜市场门口看风,同案人李广X、“鸡嘴”、“费哥”三人走到市场猪肉档8号档位处,向被害人梁X购买一批猪骨头(价值人民币119元)。待被害人梁X斩好猪骨头后,同案人李广X、“费哥”各提着一袋猪骨头,“鸡嘴”向被害人梁X谎称下午给钱,被害人梁X拒绝,但被告人李广X等三人趁被害人梁X不注意拿着猪骨头迅速离开,并与守在菜市场门口的被告人李XX汇合后一起逃离现场。当被告人李XX等四人回出租屋途中,同案人“鸡嘴”提议再去抢点米。于是,被告人李XX等四人将排骨等物品放在路边,再次回到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附近。随后,同案人“鸡嘴”进入平记粮油店,见店内无人,便盗走一袋25公斤装大米(价值人民币125元)。得手后,被告人李XX等四人离开案发现场。被告人李XX等四人回到住处后烹煮了涉案猪骨头及大米。又,被害人胡XX发现财物被盗后于当天8时56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梁X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经侦查,于次日0时许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村新围旧村1巷13号士多店处将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抓获归案。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的住处缴回部分被盗大米并发还被害人胡XX。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梁X陈述称,2014年7月19日5时30分许,他正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猪肉档8号档位准备做生意,这时,有三名男子来到他档口。其中一名男子让他称一条龙骨。他问“你们要不要到那么多”,那名男子说:“是不是怕他们没有钱给”。他听后就砍了一条龙骨。之后,他们又让他称两、三斤排骨。他称完后告诉他们一共119元。旁边两名没有说话的男子拿了排骨和龙骨就走。他就说:“你们还没有给钱”。一开始说话的男子一边走一边说:“下午给钱你”。他说:“我不认识你们的”。之后三名男子就走了。他想了一会儿就拿着刀追出去,但不见人了。被害人梁X称之所以一开始没有去追三名男子是没有想到对方会直接走的,之后对方没有回来了他才追出去。2、被害人胡XX陈述称,2014年7月19日6时许,他正在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经营粮油店,由于刚打开门,他在店里忙来忙去,到了当天造成6时15分许,他整理好店里的物品后,发现店门口少了一包25公斤的大米,于是向公安机关报警。(二)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第一个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猪肉档8号档位;第二个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碣镇桔洲市场。(三)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后,在被告人李XX居住的XXX搜缴了被盗的半包大米。(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1),证实2014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梁X向公安机关报警。2、受案登记表(2),证实2014年7月19日8时56分许,被害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李广X的归案经过。4、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情况。5、同案人李广X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行为记录证明,证实同案人李广X的身份情况。6、被害人梁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梁X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胡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胡XX的身份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后,在被告人李XX居住的XXX搜缴了被盗的半包大米并发还被害人胡XX。(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2014年7月19日早上5时许,他和老乡李广X、“鸡嘴”、“费哥”等四人在他居住的XXX玩。他们没钱吃饭,“费哥”和“鸡嘴”就提出到石碣镇桔洲村菜市场拿肉不给钱。他和李广X都同意了。期间,“费哥”说带刀过去,如果对方不给肉或者追过来就拿刀出来吓唬一下对方,不让对方追出来抓他们。他们都表示同意带刀过去。后来,“费哥”就从出租屋里拿来两把西瓜刀,“费哥”和他各将一把西瓜刀别在腰间,用衣服遮盖起来。随后,他们四人于当日早上5时45分许一起去到了桔洲村菜市场。到菜市场后,他身上藏着一把西瓜刀留在菜市场门口把风,李广X、“鸡嘴”、“费哥”三人进去菜市场抢猪肉。他看到同案三人到了市场第一档猪肉档,“鸡嘴”叫档主斩了一些龙骨和排骨,然后同案人没有给钱直接拿了走到了菜市场门口。他就和同案人一同离开了菜市场。当他们准备回到出租屋时,他们说起没有米做饭,“鸡嘴”和“费哥”就说再回去拿袋米,他们都同意了。后来,他们四人又返回到桔洲村菜市场,进到菜市场边上的米铺。米铺里面没有人,“鸡嘴”直接扛起一袋米,然后他们四人就带着一袋米和两袋猪肉返回了出租屋。事后,他们四人回到出租屋将猪肉和米吃掉了。“费哥”之后将两把西瓜刀丢掉了。被告人李XX补充称,在抢猪肉过程中,他只是在门口把风,没有留意同案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对话,也没有留意到猪肉档主是否有追赶他们,也没有看见同案人是否有亮刀。在偷米期间,他们是带着西瓜刀去偷米的。被告人李XX辨认出同案人李广X,指认出抢猪肉和偷米的现场。被告人李XX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供述称,2014年7月一天早上约6时,他、李广X、“鸡嘴”、“费哥”四个人喝酒后在桔洲市场附近一个出租屋里,“鸡嘴”提出到桔洲市场拿点肉但不给钱,他们都同意了。“鸡嘴”叫“费哥”拿刀,如果老板不给就拿刀出来威胁对方。“费哥”也拿了一把刀给他,他就放在腰上,用衣服盖住。他们携带的是西瓜刀,大概30-40厘米长。当时同案人站在旁边,都知道他和“费哥”有带刀。然后,到市场后,他站在市场门口,其余同案人进入市场,他们去到桔洲市场一个猪肉档,“鸡嘴”拿了一块排骨,老板称好装袋说要100多元,“鸡嘴”拿过来说下午给钱,他们四人就走了。那个老板没有追出来。整个过程,他们都没有亮出刀具。拿肉以后,他们将肉放在楼梯上,“鸡嘴”说再去拿点米。于是,他们四人就一起到桔洲市场一粮油店,他们三人站在店路边,“鸡嘴”一个人进去扛了一袋米出来,然后他们四人就回出租屋了。被告人李XX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次补充供述称,他们拿着排骨回到半路一个池塘旁边,“鸡嘴”提议拿点米,于是,“鸡嘴”将排骨拿回去放号,他们在池塘边等,他把刀放在池塘边一棵树下,“鸡嘴”将他的刀也一起拿回去。所以当时他们回到粮油店偷米时并没有带刀。但“费哥”的刀一直放在身上,偷米的时候也带在身上。后来他们偷米回到出租屋楼梯上,看见他的刀和排骨在一起,“鸡嘴”拿了米和排骨回去,他将到拿回宿舍。在宿舍,他看见“费哥”从身上拿刀出来,所以他知道在盗窃时,“费哥”一直有带刀在身上。被告人李XX在审查起诉阶段辨认出案发当日“鸡嘴”将排骨放在半路一个池塘对出路边就是他放刀具的位置。2、同案人李广X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称,2014年7月19日早上5时30分左右,他和李XX、“鸡嘴”、“费哥”共四人在他和李XX居住的XXX玩。他们当时没钱吃饭,“费哥”和“鸡嘴”两人提出到桔洲村菜市场拿肉不给钱。他和李XX表示同意。接着,“费哥”说带他们去拿点家伙再过去。于是,他们跟着“费哥”去到“费哥”在石碣镇桔洲村的一出租屋,拿了两把西瓜刀。当时“费哥”拿了一把,李XX拿了一把,然后四人一起去到了桔洲村菜市场。他们带西瓜刀去的目的是如果档主不肯斩肉或者不让他们拿走的话就拿刀出来吓唬他,当时他们几个人都同意了。当天早晨5点45分左右,他们到了菜市场门口,他和“鸡嘴”、“费哥”进入市场,李XX留在菜市场门口帮他们看风。他们来到一个猪肉档,“鸡嘴”叫档主斩了一些龙骨和几斤排骨,价值约100元。档主斩好后,他拿一袋龙骨、“鸡嘴”拿一袋排骨直接转身就走了。这时候档主就跟他们说还没有给钱。“鸡嘴”就跟档主说下午再给钱,然后他们马上就走了。到了菜市场门口,他们叫上李XX就离开菜市场。走到桔洲村池塘边,他们说起没有米做饭吃,“鸡嘴”和“费哥”又提议再回去菜市场拿袋米。于是,大概早上6点10分左右,他们四人又回到桔洲菜市场,他们看见一个米铺,米铺老板刚好不在店里,“鸡嘴”就直接扛起一袋米。就这样,他们四人带着一袋米和两袋排骨、龙骨回到出租屋做饭吃。同案人李广X补充称,在拿猪肉时他们没有亮刀,他和“费哥”没有威胁档主,“鸡嘴”和档主讲的广东话,他没有听懂,不知道“鸡嘴”有没有威胁档主。得手后,涉案作案工具两把西瓜刀由“费哥”带走了。同案人李广X辨认出被告人李XX,指认出抢猪肉和偷米的现场。同案人李广X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供述称,2014年7月19日6时许,他和李XX、“鸡嘴”、“费哥”去到石碣镇桔洲市场,“鸡嘴”叫猪肉档的老板给五、六斤排骨,说下午给钱,老板说这样不好,意思是不同意,“鸡嘴”就说下午给钱。然后“鸡嘴”给了他一袋,自己拿一袋,他们就回去了。拿猪肉时,“费哥”和李XX各拿了一把刀,不过都藏起来,他不清楚为什么拿刀。拿完排骨后,他们又到一个米店门口,叫了几声没人,“鸡嘴”就拿了店里25公斤大米。排骨和米他们一起吃了。同案人李广X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二次补充供述称,案发当天6时许,“鸡嘴”叫醒他,说到市场去赊猪肉,他就一起去了。去的路上,他看见“费哥”按着腰,他问“费哥”什么事,“费哥”说拿了把刀。他们拿完肉之后到了一个小卖店那里坐,“鸡嘴”又提议去拿点米,他们都同意了,跟着“鸡嘴”去到一个米店,他们见老板不在,“鸡嘴”就将店门口的一袋米拿走了。但同案人李广X辩称拿米时他不清楚“费哥”和李XX有没有拿刀。同案人李广X补充称,之所以赊猪肉拿刀,“费哥”称如果老板不给肉就拿刀来吓一吓老板。他们拿完猪肉,他看见李XX也拿刀出来。在他们拿了猪肉去到小卖店时,他们只是将猪肉、排骨放在小卖店,当时小卖店还没有开门,没有将刀放在小卖店或者拿回去。同案人李广X当庭认罪,承认带了长45厘米的X果刀去作案,拿刀的目的是如果店主不给就拿出来吓唬对方。当时被告人李XX也有带刀;但否认盗窃时带有刀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人“鸡嘴”、“费哥”向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提议抢他人财物后,由“费哥”、被告人李XX携带凶器,四人共同抢夺了被害人财物,其中,“鸡嘴”、“费哥”提议、策划并积极实施犯罪,“费哥”还为犯罪提供作案工具,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同案人抢夺财物时协助看风;同案人李广X经同案人“鸡嘴”、“费哥”提议抢财物后,在明知同案人携带凶器的前提下跟随同案人参与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故,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均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XX当庭辩称自己携带刀具的目的不是为了抢东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称其与同案人密谋抢食物时,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而与“费哥”各携带了一把西瓜刀。该供述亦得到了同案人李广X的印证。现在被告人李XX当庭翻供,但没有对其翻供给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人李XX当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之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没有与同案人共同盗窃,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现有证据评判如下:首先,经查,被告人李XX在与同案人共同抢得猪骨头后,因“鸡嘴”提议抢米而再次回到菜市场,在同案人“鸡嘴”盗得一袋大米后,被告人李XX等四人再回到住处共同消费赃物,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上述行为足以认定系与同案人共同盗窃。其次,经查,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虽然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称他们携带刀具抢夺了被害人梁X猪肉后,再次回到菜市场附近,由“鸡嘴”盗窃了一袋米,但对于是否携带刀具的情节,被告人李XX前后供述不一并当庭翻供,辩称自己携带的刀具在抢夺了猪肉后便由“鸡嘴”带回住处,而同案人李广X此前的供述没有确认同案人是否在盗窃过程中携带有刀具,当庭明确辩称盗窃时没有携带刀具。因此,由于被告人李XX翻供,同案人李广X此前的供述对携带刀具盗窃之细节无法准确描述,当庭亦否认有携带刀具盗窃,且涉案刀具没有缴获,故,难以判断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等人在实施盗窃时是否携带有刀具。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人李XX、同案人李广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一袋25公斤大米的事实。又由于涉案大米价值较小,尚未达到盗窃犯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盗窃大米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共同盗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抢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密谋抢食物后,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费哥”还为犯罪各自携带的二把钢制长约40厘米的X果刀,随后伙同同案人共同抢夺财物,被告人李XX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法释[2000]35号)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林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4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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