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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云安县忠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忠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7号原告云安县忠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安县镇安镇广海路**号*层。法定代表人:罗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灿洪,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委会梁园二村。法定代表人:张方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勇潮,该公司职员。原告云安县忠信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洪,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勇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结算方式为月结(每个自然月的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则从违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编号:忠信销字(2014)07号),约定交货地为被告水泥储存罐内,结算方式为二月结(即第三个自然月的15日前结算货款),逾期付款则每日按货款的3%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一直都未按合同付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4126829.3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26829.3元及违约金66571.7元(违约金从各月货款逾期日起算,2013年的合同每日按0.023%计,2014年的合同每日按0.067%计至2015年1月15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4126829.3元及利息66571.7元无异议,但起诉后的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水泥,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126829.3元,货款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66571.7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7-1号裁定对被告所有位于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梁园二村两条混凝土生产线(包括罐体、机台、打料机等设备)在价值5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对该财产进行转让或设定权利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从2015年1月16日起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26829.3元及利息66571.7元的主张。因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从2015年1月16日起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南县江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安县忠信���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6829.3元及利息66571.7元,此后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73.6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家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