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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43岁(197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蒋宏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的暂住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靳×、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持利器将被害人靳×、范×打伤,致使被害人靳×左前臂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多发刀砍伤,被害人范×左上臂皮肤裂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蒋宏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对量刑的辩护意见为:高×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高×在其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的暂住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靳×、范×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持利器将被害人靳×、范×打伤,致使被害人靳×左前臂刀砍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多发刀砍伤,被害人范×左上臂皮肤裂伤。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靳×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靳×、范×的陈述,证人栾×、张×1、张×2、田×、张×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0288号、0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4963-WZ496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物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蒋宏普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妥,不予采信;辩护人蒋宏普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高×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案系邻里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砂锅盖一个、壶嘴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苗苗人民陪审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XX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