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矫优先与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矫优先,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优先,男,汉族,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志勇,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其慧,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矫优先因与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精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2月1日,精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精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矫优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多思别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矫优先、被上诉人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杨其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甲方精河下天吉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乙方矫优先签订1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已规划的120亩土地(已耕种过的50亩,待开发70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年;已耕种过的50亩地,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不收取任何费用,自2010年至2019年每亩收取承包费40元,一年共收承包费2000元,待开发的70亩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自2013年至2022年每亩收取承包费40元,一年共收取承包费2800元;甲方将现有的水泵和变压器各一台交与乙方使用,电费由乙方按实际用量缴费;甲方将现有的旧羊圈和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每年收取使用费1000元。双方合同中和实际承包中未约定120亩承包土地的四至和边界。被告承包的120亩地属荒地,大部分尚未开发,四周无固定参照物,经原、被告协商及原告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的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会同原、被告到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由原、被告共同用GPS测亩仪,对原被告共同指定的原围栏内承包土地的四至和边界进行了实地勘查为:以东经82°54′28.2″北纬44°24′25.9″为坐标原点,由东到西测量481米,从西到北373米,从北到南298米,从南到东584米,周长1736米,面积299.204亩。该幅土地被自然沟和原有林带分割成三小幅地,第一小幅地:以82°54′25.3″北纬44°24′33.7″为坐标原点,周长358米,面积7.937亩。被告矫优先在2009年后,只在该块地上种植几亩瓜菜;第二小幅地:以82°54′22.7″北纬44°24′31″为坐标原点,周长448米,面积30.73亩;第三小幅地:以82°54′20″北纬44°24′37.5″为坐标原点,周长328米,面积103.96亩。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矫优先承包的120亩土地,范围在这围栏内的三小幅土地中,被告所承包土地四至可用以上坐标点规制。另,被告矫优先承包土地地势较高,灌溉水源渠地势较低,灌溉该幅土地须用水泵抽水浇地。原告在2009年将承包协议中约定交与被告使用的变压器和抽水水泵收回,至今未再让被告使用。被告矫优先未向原告交纳过承包费,欠2010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共13600元,欠房租3000元,扣除600元鸡款拖欠电费584.4元,合计共欠原告各项费用17184.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精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精机编办字(2008)第18号文件,载明:经精河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县编委会主要领导同意,决定将“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更名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划归精河县水利管理处管理,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负责水库后期建设、经营管理、还贷及运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颁发了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001年9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发新国土资办(2001)246号文件,载明:同意将精河县境内的国有土地87.8公顷,按划拨方式提供给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工程指挥部……。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3600元、房屋使用费3000元、电费1184.4元,扣除600元折抵费用,合计17184.4元。原审法院认为:精机编办字(2008)第18号文件中表明,精河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更名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原精河水库建设管理局权利义务由现在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承继,即精河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矫优先签订的合同中权利义务由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副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新国土资办(2001)246号文件中将国有土地87.8公顷(被告矫优先承包的120亩地包括其中),已划拨给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和使用,故精河县下天吉水库有权对外发包该幅土地。因此,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矫优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原告将现有的水泵和变压器各一台交与乙方使用,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和被告庭审陈述均表明,原告于2009年将水泵和变压器收回,至今未让被告使用,违反了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水泵和变压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不能因为原告违约撤走水泵和变压器,就对其承包的120亩土地弃耕抛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合同目的是收取承包费和不断对土地进行改良,而被告矫优先承包土地后,从未向原告交纳过土地承包费,自2009年后就对大部分承包土地撂荒,仅种植几亩瓜菜自食,没有充分合理利用所承包土地的资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矫优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和收取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违反合同义务,撤走合同约定被告灌溉使用的变压器和水泵,应承担次要合同责任(30%责任),被告不交纳承包费和弃耕抛荒120亩承包地应承担主要合同责任(70%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9520元(136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4080元(13600元×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矫优先称已给付原告2011年房屋和场地使用费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应给付原告2011年房屋和场地使用费1000元。被告矫优先对原告主张给付2012年至2013年的房屋和场地使用费2000元,2011年至2013年的电费584.4元,没有异议,亦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矫优先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矫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幅土地(位置及面积详见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三、被告矫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给付2010年至2013年承包费9520元,房屋和场地使用费3000元,电费584.4元,以上费用合计13104.4元。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负担49.5元,被告矫优先负担115.5元。宣判后,矫优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东派人将承包地上的水泵、变压器拆走。2010年被上诉人又将承包地周边的围栏全部拆走,2013年被上诉人又在承包给上诉人的养殖场内强行盖了300多平方米的板房。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多次违约,造成上诉人对土地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2、承包地中的70亩地在2012年被郭亚东强行拿走,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解决时,被上诉人不予处理;3、上诉人不但管理着合同约定的120亩土地,还管理着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交给的另外2000多亩土地,从2009年就开始种植梭梭和大芸,上诉人并没有撂荒土地;4、2009年至2012年的房屋使用费是用养殖的鸡折抵的,至于电费也是用鸡折抵540元,帐都是上诉人的妻子在保管,因其妻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所以抵账的凭据无法提供;5、上诉人对场内的700多平方米的旧房进行了维修,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合同不应解除,承包等费用也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庭审中,上诉人矫优先进一步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自2007年合同签订以来,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承包费,而且将承包的土地撂荒,其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建板房的问题,因该板房并不是被上诉人所建,且该板房并不在承包给上诉人120亩土地的范围上所建,对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并无影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27日,精河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甲方)与上诉人矫优先(乙方)签订1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为了改善下天吉水库周边生态环境,确保水库水质不受污染,为了治理水库附近戈壁荒滩所带来的沙土,甲方将水库围栏内土地租赁给乙方。合同第一条、甲方将已规划的120亩土地(其中已耕种的50亩,待开发的70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20年。第二条、已耕种的50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前3年不收任何费用,三年后从2010年-2019年底,甲方向乙方收取当年土地租赁费每亩40元,共每年2000元;待开发的70亩,前5年不收任何费用,从第6年2013年-2022年止,每年甲方向乙方收取当年土地租赁费每年每亩40元,共每年2800元。第三条、甲方现有的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林带由乙方负责浇水管理,甲方将现有的水源水泵1台,变压器1台给乙方使用,电费由乙方按实际电量交费。第四条、甲方现有旧羊圈围栏内的旧房屋和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使用费1000元。房屋维修有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精河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依约将土地交付上诉人矫优先种植,并将约定的土地上的房屋及浇水的设备水泵、变压器交与矫优先。矫优先取得120亩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苜蓿,合同履行至2009年,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未经矫优先同意,将浇水的设备水泵、变压器拆走,矫优先以无水源为由,再未经营种植该土地,亦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2014年,矫优先仅种植了6-7亩的地瓜,其余土地撂荒。合同第一条涉及已耕种的50亩、待开发的70亩,是指熟地50亩、荒地70亩。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以及二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矫优先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1份自行制作的《合同欠款明细表》。用于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矫优先应从2010年至2013年,支付土地承包费13600元(2010年2000元、2011年2000元、2012年4800元、2013年4800元);2011年至2013年支付房屋使用费3000元;2011年至2014年4月11日支付电费1184.40元,扣除用上诉人用养殖的鸡折抵600元,应付电费584.4元。经质证,矫优先对承包费及房屋使用费计算的起止时间及所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的房屋使用费1000元已用鸡折抵过。对所欠电费扣除用鸡折抵后尚欠电费584.4元无异议,同意支付。3、2008年6月,“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更名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精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精机编办字(2008)第18号文件,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诉人矫优先不持异议。4、经现场查看,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120亩土地,系水库附近的土地,地势较高,除用水泵、变压器解决水源问题外,没有其他灌溉土地的途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与矫优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007年1月27日,精河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上诉人矫优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将现有的水源水泵1台、变压器1台给乙方使用。双方合同履行至2009年,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未经矫优先同意,将浇水的设备水泵、变压器拆走,导致矫优先无法种植土地,对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关于“甲方现有旧羊圈围栏内的旧房屋和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使用费1000元”的约定,上诉人矫优先未按该约定缴纳2011年至2013年房屋使用费3000元及2011年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日常使用的电费亦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及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着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审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与矫优先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下天吉水库管理站要求矫优先支付承包费9520元、电费584.4元、房屋、场地使用费3000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至2009年,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便将灌溉土地的设备即水泵、变压器从矫优先承包土地上拆除,致使矫优先因土地不能灌溉,实际未能种植土地,原判决判令矫优先向下天吉水库管理站支付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95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费及房屋、场地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矫优先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电费584.4(已扣除折抵款600元),该事实,上诉人矫优先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房屋、场地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将旧羊圈围栏内的旧房屋和场地租赁给矫优先使用,矫优先每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1000元。矫优先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应支付房屋和场地租赁费3000元(1000元x3年)。上诉人矫优先辩称2009年至2012年的房屋使用费其已用养殖的鸡折抵部分款,对其辩解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矫优先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建设管理局与矫优先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矫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幅土地(位置及面积详见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二、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矫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给付2010年至2013年承包费9520元,房屋和场地使用费3000元,电费584.40元,以上费用合计13104.40元;三、上诉人矫优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房屋、场地使用费3000元,电费584.4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矫优先负担65元,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矫优先负担65元,被上诉人精河县下天吉水库管理站负担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多思别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杜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