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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苗波、邵显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苗波,邵显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68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02-212号。代表人:张文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汪磊,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苗波。被告:邵显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苗波、邵显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邵显高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波、邵显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苗波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波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被告邵显高就本贷款合同项下主债权和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苗波构成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苗波、邵显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苗波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苗波发放贷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偿还本息9,792.12元。但被告苗波从第5期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被告苗波置之不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苗波签订的编号为富登鄂资服2014字第000028513号《贷款合同》;2、被告苗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01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9日起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苗波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0,352元;4、被告邵显高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苗波、邵显高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被告苗波(甲方)签订一份《贷款合同》,被告邵显高(丙方)作为该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12,105.4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45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及费用由甲方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偿付,每期应还本息及费用总额为9,792.12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2,000元,一次性计收;如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被告邵显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2014年1月6日,原告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苗波转账10万元,被告苗波在提款确认书上签订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苗波支付了一次性贷款审批手续费2,000元,并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每月均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账户服务费计37,368.48元。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被告苗波未按期向原告还款,被告苗波未偿还的本金为69,019.3元。计算到2015年1月5日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欠付利息为5,717.66元,欠付账户服务费为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苗波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邵显高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苗波也应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苗波按期还款4期之后,违约拒不还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波偿还本金69,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支付罚息,被告苗波未按期还款正常产生的合同约定利息至贷款合同到期之时合计为5,71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原告可以收取,但利息、罚息、其他合理费用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考虑到本案已有正常还款负担的利息、账户服务费及贷款审批费的收取情况,合同约定罚息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三,故原告要求依合同约定以每天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波承担原告因追索上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10,352元,其中从逾期还款日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的账户服务费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邵显高应对被告苗波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与被告苗波之间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苗波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9,0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苗波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利息5,717.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苗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罚息,以69,01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6月7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贷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五、被告苗波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支付账户服务费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邵显高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负担27元,被告苗波负担3,1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武汉汉阳分公司,被告邵显高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 娜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