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立松与杨付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立松,杨付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立松,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常虎,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付昆,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现住济南市。上诉人石立松因与被上诉人杨付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石立松系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被告杨付昆曾系该单位的员工。2010年5月4日,杨付昆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2010年6月24日,杨付昆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特此证明。2010年6月26日,杨付昆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特此证明。2010年9月7日,杨付昆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整)(¥3800.00),特此证明。2011年1月24日,杨付昆书写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壹仟元正整),(捌佰元卡内,贰佰元现金)。上述六份借条均有杨付昆的签名。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杨付昆用格式化的借款条,分别借款13310.00元、2000元,该两份借款条载明,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人为杨付昆,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借款金额用大小写分别写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问题可分为两类情况进行分析:一、关于被告自己签署的五份借条。原告石立松主张,2010年5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2011年1月24日五份借条为被告杨付昆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五份借条确实为其本人所写,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从借款时间、金额、次数以及本人的证据,五份借条记载款项是用于济南三博公司业务往来,并提供其本人书写的记录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上的债权人不明时,借条持有人可依法视为债权人,被告杨付昆提供的五份枣庄农行工地用款计划仅是被告工地用款的计划,该类用款计划是否批复、是否实际施工、是否结算等都不具确定性,难以证明五份借条记载款项是用于济南三博公司业务往来,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被告杨付昆提供的两份收据复印件,不具法律证据效力,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付昆详细陈述了上述五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地点、人员、形式,拟证明自己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仅能证明其催要“30%工资”的过程,与本案无关,并且该录音为刻录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作日志,为本人所书写,难以证明其借款的用途、去向,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对五份借条所涉款项9800元被告杨付昆应偿还原告石立松。二、关于被告签署的两份格式化借款条。原告主张是为了书写方便,直接用这种条写的。被告辩称该两份借条是三博公司标准规范借条,上面清楚写明用款事由,也是公司业务往来款项,与石立松本人无关,其离职表说明被告与公司账目已结清。被告杨付昆的员工离职表载明,杨付昆的正式离职时间为2011年11月5日,其所在部门为工程部,财务一栏业务待清账款、财务借款均为“无”,财务负责人李某某2011年11月1日签名,总经理石立松11月4日签名。原审法院认为,该两份借款条的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是被告杨付昆在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期间,借款条上载明了借款用途分别为枣庄工地房租、备用金和材料、房租、打印、业务费,结合借款的形式以及被告的员工离职表,可以认定该两份借款为被告杨付昆的职务行为,且该两款项已经结算。因此,对原告石立松对该两份借款条所涉款项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付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立松借款9800元。二、驳回原告石立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石立松负担230元,被告杨付昆负担200元。保全费276元,由原告石立松负担150元,被告杨付昆负担126元。上诉人石立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七份借条中,有两份跟上诉人无关,是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庭审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两份借条为公司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轻易认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也没有经过调查及核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共计2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付昆答辩称:上诉人是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上诉人当时在其公司打工,所有的借条都是因工作原因出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石立松提交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9、10月份的两本记账凭证,欲证明:2011年9、10月份该公司并没有任何账目和本案7份借条有关,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的7份借条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杨付昆对此质证称,记账凭证是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2日两笔款项是否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涉案两笔款项发生于被上诉人杨付昆在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而石立松系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付昆和石立松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从借条形式来看,系公司内部制式借款单;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款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部门为工程部,借款用途均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公司内部借款。石立松提供的济南三博智能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账本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杨付昆为执行公司业务而向公司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所述,石立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石立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翟义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