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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泾阳县泾干镇花李村民委员会某组诉泾阳县人民政府、��三人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泾干镇花李村民委员会某组,泾阳县人民政府,泾干镇人民政府,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泾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泾阳县泾干镇花李村民委员会某组。负责人王某甲,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泾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泾阳县泾干镇花李村民委员会某组诉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泾阳县泾干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泾干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第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人张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姚坊乡花李村;用地面积为13801平方米;用途为养殖;四至:东邻巷道,西邻村民宅基,南邻路,北邻路。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土地行政登记的证据:1、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姚坊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2、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泾政教发(2000)32号关于姚坊乡花李中学老校址有偿出租的报告。5、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花李小学占用原告土地建成,后又占用原告6亩土地扩建成花李中学。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花李中学撤并入其他学校,校舍暂时闲置。2000年元月13日,原姚坊乡政府(现撤并入泾干镇政府)、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所属某组签订《协议书》,租赁使用该校舍。2013年12月份,原告才得知早在2000年3月6日,姚坊乡政府背着原告将该校舍租赁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年3月9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原告村办企业,也不是原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给其颁证明显违法。2、原姚坊乡政府将原告土地及房屋私自租赁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本身违法,被告颁证时未进行地籍来源审查,将原告财产确认给他人,其颁证行为更是违法。3、被告未尽谨慎审查、公告义务,不遵守法律、法规是其违法行为的根源。4、被告颁证面积大大超过学校占地面积,学校四址与原告土地相邻,超出面积涉及原告的相邻权,也必然侵占了某组的土地。综上,被告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1、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花李村委会证明一份。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5、固定资产清册及泾革发(1997)111号文件���一份。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原泾阳县花李中学使用土地属原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泾阳县花李中学属原姚坊乡办初级中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属原姚坊乡集体所有,不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讼期限已届满。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份才知道原姚坊乡政府将该校舍出卖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同年知道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原告知道出租及办证是在2000年3月6日,并非其诉称的2013年12月。因此,原告的诉讼期限早已届满。三、被告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颁给本集体人员或者本集体成员说法不对。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之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因此,只有宅基地审批使用限于集体组织成员,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使用。在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有原告对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四址属实情况进行确认的盖章,即认可本宗争议土地权属明确、界址清楚、面积正确,并非原告所有,更不存在侵占某组的土地。被告经过层层审批,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诉讼期限早已届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给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能成���,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被告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述称,1、对原告撤销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持异议。2、该宗土地性质属于乡镇农民所有,第三人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拥有所有权。该宗土地系原告原花李小学旧址属实,但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在该旧址上已经改建,扩建为花李中学。而花李中学的教室、宿舍、水电公用设施等,大部分系原姚坊乡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按当时的政策,村办小学归生产大队所有,乡办中学归人民公社所有,所以从历史沿革的角度讲,原花李中学作为一所乡办中学,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具有无可辩驳的所有权。从1998年开始,花李中学因不能满足“普九”要求,迁往新校址,又被泾干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姚坊中学替代,原花李中学理所当然归泾干镇人民政府所有并继续占有使用,客观事实也是如此。在占有期间,为弥补教育经费不足,将其出租给咸阳康华公司,十多年来,原告方无异议。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花李中学使用的土地属原告所有,没有任何法理和事实依据。1、在人民公社历史时期县办高中,公社办初中,村办小学这是全国性共同存在的不争的事实,也是老一代人众所周知不可否认的历史现状,国家土地资源部2003年1月3日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2、原告自称花李中学是占本组土地所建不符史实,中学处在花李村不假,但不能证明就是本组土地,经我方在三原档案局中查证,三档字(2014)第97号中明确了花李小学是原永乐公社姚坊片(原姚坊公社)唯一一所高小已十分明确,标明了“教育部门办”已无法更改。3、花李村民小组提出花李中学是占用本组六亩地扩建成立花李中学不符事实。一是根据泾阳县档案局1972年教育局永久档34号查证,1972年前花李小学就变成了花李中学,并非是1978年最后一次扩建时才成立花李中学;二是依据泾阳县档案局1979年长期档90泾革发(1979)111号“关于花李中学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最后一次扩建使用的6亩地是征用土地,并非花李村民小组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已随征地而转移;三是经公社决定用公社科研站十五亩地和花李村民小组六亩地进行了兑换,不但当时的建校负责人张志荣作出了证明,而且临近村庄和七十岁以上的人都清楚,并且现在土地由花李村民小组仍在耕种使用当中。通过以上事实证据证实,不是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二、原告诉讼法律时效早已过期。原告称在2013年12月份才知道早在2000年3月6日姚坊乡政府背着小组将该学校出卖给了第三人,形成了权属争议纠纷,纯属颠倒黑白,不符原本事实。我方使用十几年来从未提起过争议和纠纷,为什么养殖场非法强行拆除、构成犯罪被我方一再追究刑事责任后、时隔2个月的2月24日花李村委会才提起诉讼,说是村上土地诉讼案件被市法院驳回后,现在花李村民小组又说是组上土地,既然是组上的为什么强拆都快一年了才提起争议诉讼,就是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1、花李小学到花李中学教学使用长达三��年,在此期间就土地权属一直没有发生过争议,根据(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故学校使用期间原告诉讼期限很早已超过了法律时效。2、2000年3月,当我方经合同确定续用之后申请土地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四至相邻村委会的盖章不但是知情,而且是认可,否则岂能盖章,现在却说不知道,而称事后2013年12月才知道颁发了土地证,尽管说知道很晚,还很有耐心的等了一年才提起诉讼,让人不可思议,显然是又远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三、以三方《协议书》混淆合同性质和实质性内容,企图充当原花李中学所有权人不符合真相。2000年元月13日《协议书》是元月三日《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一个补偿保证性合同,为了带动帮助全村奶山羊养殖发展致富和防止人为“麻烦”,保证生产路的畅通和企业正常运行才签了三方《协议书》,而且在第二条明确约定“此条款随羊场合同终止”。当开始建设后,由于村中出现了一些少数村民的干扰现象,又引起乡政府关注,为了确保进行又与村委会签订四月二十八日的补充协议。一是很明确的说明了签订协议的原因“由于该校址位于乙方村中央,要途径乙方所属之生产路’;二是进一步清楚的告诉了在三方《协议书》政府给付乙方贰万元的真正意图,就是要村委会保证做到的三条要求,因而两协议内容都十分明确告知了大家,一不是买卖合同,二不是村民小组的所有权人。四、原告称“被告颁证面积大大超过学校占地面积”,纯属无根据的胡说八道。学校占地面积是经过国家土地部门给我方发证前“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场勘查”测量的准确面积,并且在表中勘查图标注的十分清楚,也是政府与我方交接时双方丈量验收一致的结果,法定部门的测量才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岂能让一些别有用心之人私自随意去丈量,这种歪曲事实的做法,不但违法而且和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现在花李中学所占土地归姚坊乡政府、现泾干镇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我方所有,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59年10月1日三原县永乐人民公社《小学综合报表》一份;第二组证据:1972年9月20日,泾阳县姚坊公社花李中学革命委员会《固定资产清册》一份;第三组证据:1978年11月3日泾阳县姚坊乡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通知》一份;第四组证据:1、1978年10月1日《姚坊公社花李中学关于扩建校舍的请示报告》及《姚坊公社花李中学关于增建校舍、扩占面积的报告》各一份。2、1979年3月28日,泾阳县文教局(79泾革教字第117号)批准扩建文件一份。3、1979年4月7日《基本建设用地申请表》一份。4、1979年10月28日泾革发(1979)111号《关于花李中学征用土地的批复》一份。第五组证据:原泾阳县姚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花李中学建校领导筹建小组负责人张克荣《证人证言》一份。第六组证据:2000年3月13日,泾阳县教育局泾政教发(2000)32号《关于姚坊乡花李中学老校址有偿出租的报告》一份。第七组证据:1、2000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2、经公证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3、《关于花李中学老校址问题处理结果的协议》。第八组证据:1、2000年3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2、(2009)安行终字第26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第九组证据:2000年3月8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1不是土地来源证明,被告不能将第三人租赁来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承租人,其颁证明显违法;认为证据2是一份内容不真实的材料。1、从时间来看,花李村委会盖章在早,时间是2000年3月6日,申请书内容是盖章后加进去的,因为申请书的时间是2000年3月7日。2、第三人康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书写的是私营错误。3、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写的是征用,但没有证明的证明材料。既然是征用就属于国有土地,颁给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错误。4、即使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不能证实原告早在2000年3月就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能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期限。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土地登记申请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证据3同样是一份内容不真实的材料。1、第三人康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审批表写的是私营错误。,2、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写的是征用,审批表写的是租用。3、没有任何土地来源的证明材料。4、张文哲签字日期是2000年3月13日,而被告颁证日期是2000年3月8日,未批先颁,进一步证明被告颁给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认为证据4是一份违法的文件。1、该文件仅仅是请示报告,未见县政府批复。2、该文件同意租赁期限70年违法。租赁合同最长期限20年,就是按照土地承包也仅仅30年,因此70年期限明显违法。3、该校舍属于原告的财产,泾阳县教育局无权同意租赁。4、原姚坊乡政府2000年3月6日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3月8日被告已经颁发了土地证,2000年3月13日教育局才��县政府打报告已没有意义,只能说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认为证据5颁发违法。1、该证没有确定使用年限,那么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花李村委会有权随时收回土地。2、颁证时间是2000年3月8日,登记审批表张文哲副县长签字日期是2000年3月13日,属于未批先颁,进一步证明被告颁证违法。3、被告超出了原有土地面积(原来及扩建占地16.08亩,颁证面积20.7亩)。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1、2、3、5,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因其发生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行政行为证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1、3、4、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2不予认可;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其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证据2不认可,对其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5中超出面积部分认可;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因花李村无权对土地所有权作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第三组证据扩建的事实认可;对其第五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第八组证据中《土地登记申请书》的质��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中的裁定书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第九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泾干镇人民政府对其第七组证据1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五组证据,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第八组证据第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所涉及的土地相邻。原泾阳县花李中学是在原花李小学的基础上扩建成立,后因花李中学校舍紧张,原泾阳县姚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并于1978年10月3日成立建校领导小��,成员有所属各村各一名人员。1979年10月28日泾阳县革命委员会根据花李中学申请同意其征用花李大队花李生产队水地六亩。嗣后,花李中学更名为姚坊中学并迁往新校址,原校址一直闲置。为了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2000年1月13日原姚坊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羊场)、花李村花李小组(乙方)协商,由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花李中学原校址承办奶羊养殖场,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二、甲方每年向乙方交款伍仟元整(其中羊场支付2000.00元,乡政府支付3000.00元)。第一年羊场进入后支付,以后每年元月15日支付,乡政府支付的每年在夏征任务中扣除。此条款随所办羊场合同中止。三、羊场在建修、生产中所需使用的劳动力、车辆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村民承担;养羊所需的玉米、麸皮、青草种植、玉米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乙方村民的产品;羊场如设点收购鲜奶,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鲜奶收购;良种奶羊的出售在社会同等条件下优先供给乙方村民。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合同,谁违约谁负责。四、乙方在甲方开办羊厂期间,保持水、电、路畅通,对个别有意阻扰的,乙方可协助甲方予以解决,情节严重的,可交司法机关解决。五、乙方在甲方条件兑现后,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干扰羊场的正常生产秩序。若有聚众阻拦行为对甲方承办羊场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由乡政府和村委会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谁造成谁负责,情节严重的,要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六、在羊奶示范区,若出现瘟疫或流行病造成羊场损失的(经防疫部门鉴定),谁的责任,谁负责赔偿。七、本协议壹式伍份,由甲方、乙方、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花李村委会、县公证处各执壹份,各���签字之日后生效。(上述协议所涉款项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花李村花李小组履行至2013年)。2000年3月6日,为了利用闲置校舍,原姚坊乡人民政府(甲方)又与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花李中学教室、宿舍、灶房等建筑物以及土地租给乙方;2、租用期七十年,自2000年3月6日至2070年3月6日;3、乙方共付给甲方租金贰拾叁万伍仟元整·······;6、为保证乙方的所有权,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房屋及土地登记手续······。之后,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原告在四至一栏盖章的申请书于2000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在经过现场查验、逐级审批后于2000年3月向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2月,原告得知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姚坊乡人民政府撤乡并镇,并入泾干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与两第三人于2000年1月13日签订了相关协议,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本案土地行政登记所涉及的土地四至均和某组土地相邻。综上,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的登记行为也涉及原告的相邻权,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所在村委会虽于2000年3月6日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四至一栏盖章,但该申请行为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终结,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这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提出其知道被告行政行为是2013年12月见到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之诉,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发布)之规定,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本案姚坊乡人民政府将花李中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向被告申请登记,被告登记行为应属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对此《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显然,本案被告向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泾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泾姚集建(2000)字第13-A0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战 军审 判 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红���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loz1loz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loz2loz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loz3loz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loz4loz与撤销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土地登记规则》(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8日发布)第三十条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