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祥检公诉刑诉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且醉酒驾驶云LN0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祥城镇财富工业大道由工业园区往祥宾路方向行驶,驶至工业大道K3+200米处左转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云L274**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险情,杨某某紧急避让右转撞上路边堆放的风力发电设施(管状物)致货车侧翻,货车车厢内拉载的石灰泼洒出来将郭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车上拉载的郭某乙、熊世根、赵某某、陈某某和何宾掩埋,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某甲、郭某乙、熊世根、赵某某、陈某某和何宾受伤。经鉴定,郭某甲的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经祥云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乙、熊世根、赵某某、陈某某和何宾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郭某甲的户口证明;归案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某、杨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其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了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郭某甲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琼人民陪审员 刘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永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