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林某乙、2005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林某乙、林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18周岁止,原告每月可探望两个女儿各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等内容。婚生次女林某丙从2012年1月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并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省璜镇岭寨中心小学,期间均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从未尽抚养、教育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次女今后的生活和学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的婚生次女林某丙变更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将婚生次女林某丙变更给原告抚养。次女林某丙确实于2012年初起就到原告娘家生活和读书,目前仍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一定要抚养次女,并且次女也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那么原告今后要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能将次女的户口迁走,并且要将被告抚养次女近十年的抚养费补偿给被告,原告起诉骚扰被告,应补偿被告误工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林某乙,于2005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林某丙的事实;2.(2014)梅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共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林某乙、林某丙均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18周岁止等事实;3.闽清县省璜镇建功村委会证明、省璜镇岭寨中心小学证明共二份,证明婚生次女林某丙从2012年起一直在省璜镇建功村外婆家中生活,从2012年9月至今在省璜镇岭寨中心小学读书的事实。因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林某甲于199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女林某乙、2005年11月1日生育次女林某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林某乙、林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每月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18周岁止,原告每月可探望两个女儿各一次,被告应予以协助配合等内容。婚生次女林某丙从2012年1月起一直在原告的娘家省璜镇建功村生活,并于2012年9月起就读于省璜镇岭寨中心小学,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至今未按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将次女林某丙接回自己家中抚养。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次女林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婚生次女林某丙的意见,其要求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次女林某丙从2012年1月起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已形成稳定���和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离婚后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将婚生次女接回自己家中生活,未尽抚养义务,且婚生次女要求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婚生次女林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补偿其抚养次女林某丙近十年的抚养费、因应诉产生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林某甲的婚生次女林某丙变更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