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刘德明,男,汉族,县二轻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根苗,律师。原告刘德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长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顺,被告电信长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平、徐根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明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给原告维修电话时将原告屋顶瓦片踩烂数片,导致房屋漏雨。2014年11月7日晚上下了一夜大雨。第二天早上7时40分左右,由于屋顶漏雨过多造成冰柜电源线短路引起火灾。造成了家庭大量物品、电器、收藏品烧毁和损坏价值大约数万元之多。老伴由于天冷起床时受到失火惊吓,她急忙往外逃找人救火,后她人又闯进屋内拿东西不慎被烧坏的电器烫伤。由于受凉引起慢性支气管炎多发并引起肺炎。多度的惊吓导致她还患上了创伤后应急障碍,长期夜不能寐,失眠焦虑等多种症。由于被告维修电话踩烂屋顶瓦片引起火灾,不仅给原告家庭的财产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家人造成极大伤害。事发后我们多次找被告理论并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后原告拨打了《第一时间》,《第一时间》在播报该起事故时要求被告:如原告确实拨打过维修电话,长丰电信公司应负起应有的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维修电话踩烂屋顶瓦片造成漏雨引起火灾,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468.3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电信长丰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司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案的损失与我司无关,原告诉状称是屋顶漏雨导致火灾与我司修理电路没有因果关系。刘德明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丁高红、李庆丰、陈毛山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信息的事实;2、企业法人信息,证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3、原告拨打维修电话的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多次拨打维修电话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将电话故障排除的事实;4、长丰县消防大队认定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被告维修电话过程中将屋顶瓦片踩烂,造成房屋漏雨,引起电线短路而造成火灾的事实;5、认定损失照片,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6、长丰真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书,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59739元损失的事实;7、安徽省收藏品协会会员丁高红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收藏的郎窑红观音瓶的价格真实情况;8、参加救火的李庆丰、陈毛山的救火证明,证明在救火过程中打碎一个红色瓶子(郎窑红观音瓶)的事实;9、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老伴姜殿云在救火过程中抢救烧坏的物品时将手腕烫伤的事实;10、长丰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及住院病程录及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证明原告老伴因火灾造成烧伤及天冷引起慢性支气管炎复发,由于火灾受到惊吓引起精神障碍的事实;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老伴姜殿云被火烧伤治疗过程中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1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经过有资格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事实。电信长丰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核实火灾原因后起诉具体侵权人;证据2合法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核实火灾原因后起诉具体侵权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保修及排除故障确实存在,但7号没有去原告家更没有上屋顶;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体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火灾原因是冰箱电路短路,不能证明是我司工作人员修理电路踩烂瓦片导致火灾;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证据7丁高红身份不确定,是否具有评估价格的资质;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证据9、10、11、12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个证人的庭审证言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中从事玉器和古钱币丁高红的的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均不能作为鉴定古玩价格的依据,应该由专家和有资质的权威机构确定价格。电信长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申请陈起、张德春出庭作证并提供了情况说明两份及原告固定电话通话清单,证明火灾发生在2014年11月8号7点40时之前,我司职工陈起、张德春没有上屋顶,只是在信号交接箱进行排查。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对两个证人的庭审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4,被告的证据及其申请的证人的庭审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6、8及其申请的证人的庭审证言与证据4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有关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因系从事玉器和古钱币收藏丁高红所出具,不能作为证据6中的相关物品的价值认定的依据,均达不到其相关内容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6、12具有真实性,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性和与本案有关联,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9-11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固定电话出现故障于2014年11月6日17时20分向被告申请报修,被告经系统检测后安排专门维修人员于11月7日7时40分59秒外线施工(在信号交接箱进行排查)并消除故障,9时4分13秒自动回访未通过,15时40分14秒人工回访一次,11月10日15时31分27秒再次人工回访通过,原告告知电话已修复满意。11月8日7时许,原告家发生火灾。原告于7时40分许报警,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赶赴火灾现场勘验发现,除起火房间厨房外,隔壁房间无过火烟熏痕迹。起火房间南墙呈条状水渍痕迹,紧靠南墙中部摆放一台冰柜,紧临冰柜西边摆放一张五斗橱,冰柜上方40厘米处有一电源接口,冰柜上方1米处有一电源闸刀总开关,冰柜靠南墙处与五斗橱相邻处烧毁严重,五斗橱与冰柜相邻处烧毁严重,电源闸刀总开关呈过火痕迹,对该处电气线路进行勘验发现冰柜靠南墙处有熔珠痕迹。经该大队于11月18日认定,火灾原因为冰柜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起火点位于冰柜与南墙相邻处;因原告无法提供被烧毁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明材料,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无法统计。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长丰真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发生火灾被烧毁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了长价评字(201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事实,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按1020元收取,由原告刘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