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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东升镇商业广场停车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甲、林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交易后,吸毒人员黄某甲、林某甲在东升镇葵兴大道76号311房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从林某甲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随后,民警在东升镇葵兴大道112号二楼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在出租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31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相关书证物证、证人黄某乙、林某乙、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芳、柳某某、某敏的证言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中山市东升镇商业广场停车场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乙、林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稍后,黄某乙、林某乙在东升镇葵兴大道76号311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林某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06克。随后,民警在东升镇葵兴大道112号二楼出租屋208房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未羁押),在该出租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2.31克。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发现一名怀孕女子与两名男子在东升镇商业广场停车场疑似进行交易毒品,随后,在葵兴大道76号311房内查获吸毒人员林某乙、黄某乙等人,在林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粒;在葵兴大道112号出租楼208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从该房卫生间煤气瓶旁搜出1粒蓝色包装的可疑毒品、从窗台上搜出1包内含9粒红色包装的可疑毒品。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葵兴大道112号出租房及现场情况。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出租屋208房内缴获的毒品10小包共净重2.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黄某乙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林某乙、吴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中山市坦背医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证实,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时怀孕临产;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再生育一名小孩。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乙于2011年12月23日1时许、10时许有通话。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3日10时许,经“肥仔”电话联系,我与“肥仔”在东升镇旧市场新大陆酒吧附近向一名怀孕的外地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东升镇葵兴大道76号311房以“追龙”方式吸食,不久被公安人员查获,吸剩的一半毒品被缴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黄某乙是一起吸食毒品的“肥仔”。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23日上午,我和一名男子在东升镇东升市场附近向贩卖毒品的怀孕女子“阿梅”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一起吸食时被查获。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是贩卖毒品的“阿梅”,林某乙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本地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且有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37克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