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364号原告马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德良,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土族,生于1982年8月2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承担。审判长  石玉宏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