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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静、刘思民与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静,刘思民,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田静。委托代理人刘傑(田静丈夫),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思民。法定代理人刘傑(刘思民父亲)。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大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静、刘思民与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静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刘思民的法定代理人刘傑与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静、刘思民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西侧的林里庄园95号楼房屋。同年10月底被告交房后,当年2010年11月初,原告使用房屋配套的地源热泵系统时,发现机组经常停机并不断有黄色锈水流出。原告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报修十余次,其中被告对该系统更换过两个不锈钢储水罐、两个不锈钢水泵、两个逆止阀门及不锈钢镀锌铁管,均未解决产生锈水的问题,亦未找出产生锈水的原因。2014年11月该系统出现锈水严重并伴随机组无法启动现象,经原告报修后,被告以超过保质期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地源热泵生活热水系统无法使用产生的经济损失1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静、刘思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及地源热泵系统交付用户使用文件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及该房配套了地源热泵系统的事实;证据2、2010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维修单6张,用于证明被告一直维修原告所购房屋的地源热泵系统,但未能解决锈水问题的事实;证据3、照片6张,用于证明原告使用地源热泵系统时出现锈水现象的事实;证据4、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发给被告的催修函一份,用于证明地源热泵系统始终在维修中,且因此导致原告再次更换储水罐及水泵。证据5、更换热水器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10月30日因该系统停机,且已超过保修期,原告告知被告自己更换该系统的事实;证据6、原告购买海尔牌热泵热水器及进行安装时所花费用的相应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并安装海尔牌热泵热水器花费10999元的事实;证据7、误工费计算明细及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8、旧设备拆除人工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拆除旧设备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9、旧设备机组牌一张,用于证明因旧设备无法使用而给原告造成的电费损失3528元的事实;证据10、更换海尔牌热泵热水器系统后的照片及录像资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更换新系统后不再出现锈水的事实。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因导致该系统出现锈水及机组无法启动的原因不明,且二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除对证据1、证据2、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京福公路西侧邻里庄园95号楼别墅一栋,同时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供暖与制冷设备均为地源热泵系统。原告在此房屋居住期间因地源热泵系统出现锈水及机组停机现象后多次到被告处报修,被告对该系统更换过两个不锈钢管道、两个不锈钢水泵及两个逆止阀门,将部分连接水管由镀锌管改为PPR管道,最终未能解决出现锈水和机组停机的问题。2014年11月24日被告提出上述地源热泵系统已过保质期,其对此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原告自行购买了海尔牌热泵热水器并于2014年12月2日完成安装。次查,原告购买海尔牌热泵热水器支出10999元,支付安装费32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的配套地源热泵系统机组编号为091220057,机组标准制热量为5.72KW,制热功率为1.4KW,原告自行拆除该设备时支出拆除费200元。原告田静丈夫刘傑每月收入为3500元,其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25日、3月4日、9月27日配合被告维修上述地源热泵系统,误工时间累计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付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中配套的制冷与采暖系统为地源热泵系统,被告应当保证该系统具备正常运转及相应的使用功能。然原告在使用该系统过程中该系统多次出现问题,虽经被告多次维修,该系统仍然存在缺陷,无法正常运转。庭审中,被告提出该设备已过保质期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然该系统应属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该房屋不可或缺的且应当能连续正常使用的必要设施,且被告在保质期内并未将其为原告配备的该系统维修至正常工作状态,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配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地源热泵系统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购买热水器、拆除旧设备、安装新设备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519元的主张,确系原告对其合理损失的正当诉求,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为配合被告维修旧设备而产生的误工费损失166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6.6(3500元÷30天×4天)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旧设备耗电损失3528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对旧设备的使用情况与天津市居民生活用电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耗电损失为3000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49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静、刘思民的经济损失149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天马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