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竺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农民。2008年2月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竺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路与中山西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竺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竺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1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竺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何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竺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