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青海省祁连县。被告王某甲,男,回族,青海省祁连县。(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彪、代理审判员马宝元、人民陪审员韩忠组成合议庭,马占彪担任审判长,马宝元主审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家人包办于2006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6周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是包办婚姻,加之双方婚前了解不彻底,被告婚后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出门要向被告汇报,回娘家要汇报,上街要汇报,见了什么人,说了什么话,也要汇报。汇报后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有时拉至地下室进行殴打,殴打后并请求原告的原谅,原告不原谅就以死相威胁。由于和被告父母同住,他们认为原告是他们花钱买来的,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是乞丐,生活中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造成原告现在只要见到被告及其父母都有一种莫名的恐惧感,只能远远的躲避。现原告已无法再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家人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由法院判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经家人介绍结婚已经八年的光景,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很少打架吵嘴,随着时光的推移,人心难测,时至2014年7月,被告父母发现原告的行为举止有些异常,有时原告的手机有来电时,原告不在的情况下,被告父母去接听时对方会立刻挂断,这样的次数很多,同时发现原告有时打电话时很神秘,为此被告父母看到过很多次,并问过原告这是怎么回事,原告就用各种理由搪塞,这就是原告所谓的“早请示晚汇报”;二、2014年7月,原告母亲患病在西宁住院治疗,原告去西宁护理了半个月,回来后不久原告就找借口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回来,为此被告家人和亲戚去叫过原告几次,原告家人每次都不理睬,甚至连原告的面都不让见,还说原告一定要离婚,让被告死了这条心,随后被告收到了原告离婚起诉状,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受其姑姑和姐姐的挑唆;三、原告提出的财产一事,这完全是被告父母用血汗置办的产业,跟原告毫不相干;四、原告提出的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孩子是被告的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五、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离婚条件,家中债务最近几年才还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1月9日祁连县八宝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由于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祁连县八宝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家人包办于2006年1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了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年6周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是包办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是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离家出走后,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状、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贴,和睦相处,共同持家。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均不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来看:一、原、被告系家人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二、双方在婚后发生矛盾时,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矛盾,用侮辱性语言和对原告蛮横的态度让原告身心长期遭受伤害,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三、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及家人虽主动叫过原告几次,但由于原告无法原谅被告的所作所为,未与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明确了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四、在庭前调解时,被告对原告的母亲出言不逊,被告母亲也与原告的家人用过激的语言彼此伤害,这不仅再次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更是伤害了两个家庭原有的亲戚关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五、被告虽在其答辩状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在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力,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及本院主持调解时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补救措施,放任其家庭面临破碎的危机,态度比较消极。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反映出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女儿抚养问题上,原、被告均要求自己抚养,让对方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由于双方均无固定收入,女儿从小一直在原、被告身边,由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共同照顾,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力;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孩王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马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原告马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6周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审 判 长  马占彪代理审判员  马宝元人民陪审员  韩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莲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