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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凌晓与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陈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晓,陈建光,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陈凌晓。被告陈建光。被告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原告陈凌晓与被告陈建光、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俊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晓、被告陈建光(兼被告俊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晓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建光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光签署《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9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俊顺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俊顺公司称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系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且法律也未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同意担保才具有效力,且被告陈建光既是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故该担保应属有效。因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建光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俊顺公司就上述被告陈建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建光与俊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另10万元借款实为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俊顺公司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系被告陈建光个人作出的担保,被告陈建光擅自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担保行为与俊顺公司无关,俊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凌晓与被告陈建光共签署《借款协议》两份。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借款人,陈建光)向甲方(出借人、陈凌晓)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签署日期:2012年2月20日。该《借款协议》下方有被告陈建光手写的如下内容:“收到银行转账20万元。陈建光2012.2.20”及“目前困难,尽快归还。陈建光2014.2.12”。另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借款人,陈建光)向甲方(出借人、陈凌晓)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签署日期:2012年2月20日。该《借款协议》下方有被告陈建光手写的如下内容:“收到现金壹拾万元。陈建光2012.2.20”及“目前困难,尽快归还。陈建光2014.2.12”。2012年2月20日,原告陈凌晓向被告陈建光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及俊顺公司签署《还款及担保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债务人、陈建光)于2012年2月20日向甲方(债权人,陈凌晓)借款总计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归还。二、乙方承诺于2014年9月底之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毕。三、丙方(担保人,俊顺公司)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人:陈建光。2014年9月15日。”俊顺实业公司在该《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盖章,被告陈建光在该《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以承诺人及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另查明,俊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建光,公司股东为陈建光(实缴出资额369.60万元)及蔡菊莉(实缴出资额110.40万元)二人。俊顺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凌晓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及担保协议书》,被告陈建光提交的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凌晓与被告陈建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凌晓诉请被告陈建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陈建光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并未就其辩称充分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俊顺公司对被告陈建光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俊顺公司就上述被告陈建光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虽然俊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但该规定为公司内部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俊顺公司在《还款及担保协议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两被告以该俊顺公司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凌晓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上海俊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陈建光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由被告陈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