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369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发现在性格和爱好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1月15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要处理。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需处理。另查明,男孩魏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魏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魏某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男孩魏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男孩魏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被告应共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标准》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规定,以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儿子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吴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翁海燕代理审判员周波人民陪审员马树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赖家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