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陈勇、温州市欧格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市欧格服饰有限公司,温州赛克斯威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翔贸易有限公司,陈旦萍,陈松庭,朱林,周晓云,陈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括苍西路342号、汤家桥路***号。负责人:王炳和,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温州市欧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仙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旦萍,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赛克斯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甬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室**号。法定代表人:陈美珍,董事长。原审被告:陈旦萍。原审被告:陈松庭。原审被告:朱林。原审被告:周晓云。原审被告:陈美珍。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欧格服饰有限公司、温州赛克斯威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天翔贸易有限公司、陈旦萍、陈丽萍、陈松庭、朱林、周晓云、陈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业已受理。因上诉人陈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