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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献民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献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献民,男,1977年4月8日出生。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献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5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献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任根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郝献民被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任命为某安监所所长。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非煤矿山企业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实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负责矿山企业对查处隐患进行整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进行查处等。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监督、检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等的职务便利,在明知所辖区域矿山企业人员为了让其在安全生产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的情况下,非法收受辖区内企业人员贿赂款人民币55000元及13000元购物卡(券),合计财物价值人民币68000元。具体如下:1、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石料有限公司老板蔡某某人民币9000元。2、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四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老板傅某某现金14000元。3、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负责人武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3000元丹尼斯购物卡。4、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2014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武某生矿井管外事的崔某某人民币4000元及10000元丹尼斯购物券。5、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吴某祥矿井老板吴某某人民币9000元。6、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太某石料厂老板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7、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某镇某沟铁矿老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8、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安阳县某石堂东脑石料厂老板武某甲人民币2000元。9、2012年、2013年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郝献民在担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三次非法收受安阳县某镇某山槐铁矿老板付某某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1、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郝献民将受贿所得68000元退出,暂扣押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接到举报被告人郝献民受贿线索后于2014年11月6日将被告人郝献民带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郝献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献民在侦查阶段关于其于2012年初至2014年初任安阳县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期间,辖区企业想正常生产,要其多关照,其共收受辖区内矿产企业蔡某某、傅某某、武某某、崔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武某甲、付某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68000元的供述;证人安阳县某石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傅某某矿井业主傅某某、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武某某矿井业主武某某、安阳县某某铁矿下属武青生矿井员工崔某某、安阳县某某铁矿吴某某矿井业主吴某某、安阳县太某石料厂业主马某某、安阳县某镇某沟铁矿业主李某某、安阳县某石堂东脑石料厂业主武某甲、安阳县某镇某山槐铁矿业主付某某关于为了在生产经营中让郝献民多关照,从2012年至2014年向郝献民所送人民币和购物卡(券)共计折合人民币68000元的证言;郝献民户籍证明、退赃证明、职务证明、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文件、郝献民到案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主管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000元,为他人在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郝献民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郝献民所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上诉人郝献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1、郝献民接受他人财物,他人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郝献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郝献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2、一审判决认定第9起郝献民收受付某某9000元的事实中,付某某的某山槐铁矿位于安阳县都里镇,受都里镇安监所管辖,郝献民作为某镇安监所所长,对都里镇企业无任何管理职责,亦无法提供帮助,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3、一审判决认定受贿金额错误,郝献民收受吴某某所送人民币共6000元,不是9000元;在2013年春节,郝献民收受付某某两箱酒,而不是现金3000元;郝献民共收受崔某某6000元购物券,并非10000元购物券;2013年春节收受武某某现金1000元,不是2000元;郝献民每次收受武某甲的是2000元购物券,不是3000元购物券。4、郝献民于2013年11月3日被带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郝献民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郝献民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系自首。5、郝献民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检察机关在郝献民供述前已掌握其受贿线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2、郝献民提供的立功线索,尚未查实,不构成立功。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第9起付某军所属公司应为安阳县某镇角岭村安阳市鑫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第9起付某军所属公司应为安阳县某镇角岭村安阳市鑫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有:二审开庭时检察员出具的证人付某某证言:我在安阳县有两个铁矿,一个是安阳市鑫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安阳县某镇角岭村,该铁矿我与董某某共用一个证。另一个是某山槐铁矿,地址在安阳县都里镇古某村,两个矿都是从2009年经营至今。2012年至2013年,郝献民系安监局某安监所所长,某安监所负责检查其矿的安全生产,是其矿井的直接管理单位,平时为了让郝献民在生产经营中多关照,我于2012年和2013年中秋节在某安监所门口分别给郝献民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在某安监所门口给郝献民现金3000元。共给郝献民现金90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郝献民接受他人财物,他人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郝献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郝献民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安监所管辖企业相关人员为了让郝献民在生产经营中给予关照,向郝献民行贿,郝献民作为某安监所所长,明知相关企业人员为了让其在生产经营中给予照顾而给其财物,其收受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或者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第9起郝献民收受付某军9000元的事实中,付某某的某山槐铁矿位于安阳县都里镇,受都里镇安监所管辖,其作为某镇安监所所长,对都里镇企业无任何管理职责,亦无法提供帮助,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付某某在安阳县某镇角岭村的铁矿属安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安监所管辖,郝献民作为某安监所的所长,对付某某的铁矿有管理职责。付某军为了让郝献民在生产经营中给予关照,向郝献民行贿,郝献民明知付某某为了让其在生产经营中给予照顾而收受其财物,该起事实应认定为受贿。关于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部分受贿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蔡某某等9人对每次给予郝献民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币种(卡券)、事由等情节多次予以证明,郝献民在侦查阶段对其收受蔡某某等9人所送钱款的事实亦多次予以供认,郝献民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郝献民于2013年11月3日被带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郝献民犯罪线索的情况下,郝献民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行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献民在被侦查人员带到办案机关后交代的是办案机关掌握的其受贿线索所针对的受贿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郝献民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献民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线索,尚未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故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郝献民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献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献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彩芳代理审判员  王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