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和芬与被告李伟、被告张春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及被告樊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芬,李伟,张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樊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邓和芬,男。委托代理人李军,郴州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被告张春勇,男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文华,男。原告邓和芬与被告李伟、被告张春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及被告樊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芬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李伟、张春勇、樊文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和芬诉称,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湘LQB1**小轿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向永兴方向行驶,行至苏仙区栖凤渡镇煤气厂路段掉头时,与被告樊文华驾驶的搭乘原告邓和芬、李辉田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樊文华、原告邓和芬和李辉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樊文华负次要责任,原告邓和芬、李辉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垫付原告6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44元,被告樊文华赔偿22029.3元;被告平安财保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和芬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身份适格;2、车辆保险卡,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的注册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被告承担责任的划分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所花费用情况;6、病例资料,拟证实原告治疗情况;7、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所用药品情况;8、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拟证实司法鉴定花费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所需要费用;10、证明,拟证实原告工作情况。被告李伟、张春勇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伟、张春勇提交的证据有:11、原告邓和芬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李伟为原告邓和芬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具体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应有李伟和樊文华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在由李伟和樊文华按照比例承担。2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应为4000-6000元的范围,我公司只认可5000元。否则在实际发生后在予以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4营养费用我们认可15元每天,原告计算过高;5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农牧渔业收入64元每天计算计算,我们认可148天;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势是不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部位是胫腓骨中段骨折,受伤部位没有影响到踝关节。如果法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那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应当先由被告李伟和樊文化在交强险范围先行承担。7交通费我们认可200元,8、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9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不应承担,因为导致本案的诉讼不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有:1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接受了被告张春勇的车辆保险投保情况。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口头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后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平安财保亦表示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樊文华答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没意见;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了,所花费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不就抵偿我赔偿原告的那部份。被告樊文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三性无异议;证据5费用已经由李伟支付6万元,证据6中医院医嘱没有建议全休3个月,证据8无异议,照相费应有正规的发票,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做鉴定,原告的伤没有涉及到踝关节,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我们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我们公司认可5000元,否则实际发生后按照责任保险公司赔付,证据10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明也证实原告是农村居住事实,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李伟、张春勇与被告平安财保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李伟被告张春勇和被告平安财保的举证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樊文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的证据9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内容为证明原告从事木匠工作,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原告对此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除证据10之外的原、被告所有举证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湘LQB1**小轿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市区向永兴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7线煤气厂前上坡路段掉头时,遇后方被告樊文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邓和芬、李辉田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同向行驶,因被告李伟驾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樊文华、原告邓和芬和李辉田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樊文华负次要责任,原告邓和芬、李辉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五指中节指骨骨折,3、头额部和上唇部及右小腿中段前内侧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和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8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37.02元和住院医疗费64909元,被告李伟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右下肢逐步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一年左右取内固定物,医药费用约10000元;每月定期复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05元。原告向被告李伟提出误工费等赔偿要求未果,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湘LQB1**小轿车系被告李伟向被告张春勇借用的,该车是被告张春勇从梁文辉处购买的二手车,该车由梁文辉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樊文华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至今未提交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湘LQB1**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湘LQB1**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邓和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李伟与被告樊文华应按责任比例7:3各自承担;被告李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春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张春勇为湘LQB1**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湘LQB1**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被告樊文华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伤受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邓和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65146.02元(64909元+237.02元);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4440元(148天×30元/天),被告未提出异议;营养费被告主张按1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予以采信,计2220元(148天×15元/天);误工费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即64元/天,原告的出院证中有全休3个月的医嘱,故应计算进误工损失中,计误工费为15232元(64元/天×(148+90));护理费也应按农牧渔业标准计算,计9472元(64元/天×148天);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5元;后续治疗费有相关鉴定佐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予采信,计8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支持,考虑原告伤后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有交通费损失,计500元;以上共计128159.02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湘LQB1**小轿车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904元,合计38904元。剩余款项计89255.02元,由被告李伟与被告樊文华按比例分担,即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62478.51元,被告樊文华应赔偿26776.51元;被告李伟应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湘LQB1**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被告平安财保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损失款项总额为101382.51元,被告李伟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0000元,冲抵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伟可以主张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从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实际应支付给原告41382.51元。被告李伟、张春勇在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不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和芬经济损失41382.51元。二、限被告樊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邓和芬经济损失26776.51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邓和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6.83元,由原告邓和芬承担569.35元,被告樊文华承担623元,被告李伟承担93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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