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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贺晓颖与赵玉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晓颖,赵玉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晓颖,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芹,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贺晓颖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出示了由其丈夫冯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二份及整理笔录、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7400元货款的事实。经审查,两份录音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并且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况且,在内容上不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垫付7400元货款。因此,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对其主张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列举的通话录音二份及整理笔录、通话详单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受通话人是否为被告无法确认,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晓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贺晓颖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贺晓颖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为:在我向法院上交的两份录音材料中,有欠款人赵玉芹亲口承认的欠款数额及原因,以及欠款人之后所说的拒不还款的无理借口,我出具的录音证据及材料绝对真实。在科区法院的调查过程中,欠款人也向法院调查人员亲口承认了拖欠货款7400元的事实及借口。赵玉芹所说的拒不还款的借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在科区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自动放弃为自己辩解,科区法院做出驳回起诉的判决,我无法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货款7400元。被上诉人赵玉芹未出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不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不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贺晓颖提供录音证据二份及整理笔录,证明贺晓颖为赵玉芹垫付酒款,余款7400元赵玉芹至今未偿还。另提供中国联通业务凭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贺晓颖的丈夫冯某与被上诉人赵玉芹通话的事实。被上诉人赵玉芹经合法传唤,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出庭未予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中国联通业务凭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赵玉芹拖欠上诉人贺晓颖货款74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贺晓颖与被上诉人赵玉芹之间做酒水生意,上诉人贺晓颖为被上诉人赵玉芹垫付货款,余款7400元赵玉芹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贺晓颖为被上诉人赵玉芹垫付货款,余款7400元被上诉人赵玉芹未予偿还,对以上事实,上诉人贺晓颖提供录音证据两份,并进一步提供中国联通的查询通话详单佐证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赵玉芹在一、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又不作答辩,既不反驳对方的诉请又不提供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贺晓颖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赵玉芹应给付上诉人贺晓颖为其垫付的货款74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贺晓颖垫付款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175元,由被上诉人赵玉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刘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