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方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方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传芳,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曼,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被告唐方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1日。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互邦公司)诉被告唐方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方富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邦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川X122**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时止,原告每年协助被告办理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年审、缴纳相关规费、车辆保险等手续,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劳务费(管理费)1200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被告既未办理车辆年审,也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由被告承担该车的一切法律责任;二、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川X122**号车牌照和行驶证;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管理费1200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方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方富是川X122**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7月10日,原告互邦公司与被告唐方富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其川X122**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互邦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或转籍时止。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挂靠车辆的购置、上户、过户、年审、季检、保险及车船使用税、残疾人保障、里程表检测费、车辆营运税等各种手续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上户后应一次性缴清税收、管理费、年审费、二级维护上线检测费,乙方挂靠车辆须向甲方每年缴纳劳务费12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2吨(不含2吨)以下3000元,2吨(含2吨)以上5000元。保险费、过户费用另计。第三条第1款关于车辆保险规定,乙方经营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保险,由甲方同意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每年保险费在保险到期之日起,提前五日向公司办理投保,逾期三日不投保,公司有权扣除安全风险保证金,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六条关于乙方义务规定,乙方应在每次年审时缴清所有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二)、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缴清管理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甲方按乙方拖欠总额每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缴纳,欠费总额超过5000元以上,甲方有权对乙方作暂停营运和扣车处理。停运和扣车期间形成的规费及费用,仍由乙方承担……(四)、双方在合同期内,均应认真履行本合同条款,不得单方面变更和终止合同。发生违约行为,本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未约定的由违约方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内容。原告在合同书上盖章,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原告以被告从2014年8月16日起未办理车辆年审且未缴纳2014年度管理费,并经催告无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川X122**号货车的行驶证注册日为2007年8月28日,每年的8月28日即为保险到期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成立并生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8月28日起没有办理车辆年审且未缴纳2014年度管理费1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方富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胜县互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