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执行逮捕。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江北自安村张某某家门口,因故手持砍刀砍伤张某某右手腕部,进而二人发生殴斗。殴斗中张某造成张某某左膝部受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造成张某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部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江北自安村张某某家门口,因故手持砍刀砍伤张某某右手腕部,进而二人发生殴斗。殴斗中张某造成张某某左膝部受伤、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外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造成张某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部裂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赔偿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