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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曹针兴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针兴,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曹针兴,男。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茂梁,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支公司职工。被告:曹平,男。原告曹针兴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针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针兴诉称:2013年7月24日,曹针兴驾驶皖E-×××××号电动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与曹平驾驶至此的皖E-×××××号轿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平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留院观察3天。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8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车辆保险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票据是事故发生前,与案涉事故不具关联性,立登尔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为了美观种植牙齿产生的费用,是其自身扩大的损失,而且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无法看出其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其增加营养和护理,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工资只少了457元,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电动车维修费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615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本案事故中还涉及到一辆无责机动车,应追加其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2时许,曹针兴驾驶皖E-×××××号电动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与曹平驾驶至此的皖E-×××××号轿车相碰,电动车倒地滑行后与在此路口等待信号放行案外人黄新华驾驶的皖E-×××××号轿车尾部相碰,致曹针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平与曹针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新华无责任。曹针兴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上唇部撕裂伤,冠折”,留院观察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病休至8月底。后曹针兴就牙齿冠折在立登尔口腔门诊部进行了治疗。曹针兴事发前的月平均收入为2470元。另查明:曹平驾驶的皖E-×××××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曹针兴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曹针兴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和曹平共同过失行为所致,按照曹平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双方所驾车辆的危险程度不同,确定曹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曹平在案涉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曹平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曹针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116元(38天×82元/天每月2470元按30天计算)、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7951元。上述各项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159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0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即13221元。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曹针兴各项损失29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针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针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被告曹平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