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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沈粉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阿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粉珍,张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沈粉珍,女,195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镇中心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亮,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弄**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昭君,上海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阳,上海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粉珍与被告张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张阿亮以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粉珍诉称,2014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阿亮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179**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路口10米处与原告搭乘的其丈夫周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之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及复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腰椎滑落(腰5),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0,560.5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住院医药费87,534.48元(含住院伙食费285元)系被告张阿亮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时被告张阿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张阿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60.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6,600元(2,2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7,500元(2500元×3月)、残疾赔偿金152,672元(47,710×16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助行器36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阿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阿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不足部分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费、救护车费989.30元,住院医药费87,534.48元,总计88,523.78元,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判决,其他费用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保险状况亦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61,264.80元,但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的费用计322.98元以及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一天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与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助行器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修理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阿亮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粤B179**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锦绣路路口10米处与原告搭乘的由其丈夫周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张阿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牌号为粤B17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事发当日,原告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收治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腰椎滑落(腰5),高血压,冠状动脉性心脏病”,2014年3月4日在全麻下行手术,同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后多次复诊,为此产生医疗费161,264.8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8,238.78元由被告张阿亮垫付;2、2014年11月14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粉珍脊柱交通伤,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3、原告系江苏农业户籍,2007年3月来沪后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村9队沈家宅5号至2013年3月,之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心路48号的上海中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4、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其于2012年9月1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林君旧货商店(法定代表人为周正林、经营场所为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九队)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述单位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月基本工资2,500元,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沈粉珍,身份证号(略),自2012年9月到2014年8月在我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于2014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枚,受伤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至今未能继续工作,我单位停发全部工资”。庭审后,原告丈夫周权称浦东新区花木镇花木村九队于2012年动迁,周正林被动迁到浦东新区北蔡镇,后开设了一棋牌室,原告在该棋牌室工作,负责打扫卫生、倒水落等,每月领取工资2,200元,至今已有2年多;5、事发后,原告丈夫的电动车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并支付修理费280元;原告另为配合治疗购买助行器一个,金额为360元;6、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7、被告张阿亮另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28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辅助器具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张阿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支付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阿亮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且被告张阿亮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张阿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161,264.80元,由原告及被告张阿亮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高血压及冠心病的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扣除相关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用药亦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所需用药,应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外主张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虽然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但鉴定意见已明确二期治疗的期限,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一并处理予以支持,金额均确定为3,600元。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2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1天,本院确定为42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方庭审后陈述的工作及收入与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所载的工作及收入不相符,且原告实际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就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发时的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7,8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0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8、助行器费36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事故有关,应予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的500元亦属合理,亦予以支持;10、电动车修理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00元,由发票为凭,可予确认;12、律师费4,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诉讼标的,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张阿亮承担。事发后,被告张阿亮垫付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费)共计88,523.78元以及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粉珍医疗费161,26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7,8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80元、助行器费3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248,339.2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38,339.20元);二、被告张阿亮应赔偿原告沈粉珍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900元,抵扣已垫付的88,523.78元,原告沈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阿亮82,623.78元;三、驳回原告沈粉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3元,减半收取计3,341.50元,由原告沈粉珍负担50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02.50元,被告张阿亮负担1,1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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