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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左文华与黄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华,黄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左文华。委托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海亮。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章军���、王新奎,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文华与被告黄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华的委托代理人曾勤荣、被告黄海亮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军旺、王新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文华诉称,2014年5月2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黄海亮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抚八线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左文华驾驶的绿佳二轮电动车沿抚八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六医院住���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65612.26元。被告黄海亮辩称,我垫付了220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3时00分左右,被告黄海亮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玉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抚八线与玉茗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左文华驾驶的绿佳二轮电动车沿抚八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亮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4年5月2日13时15分左右赶赴现场投案,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左文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左文华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38969.81元,出院诊断:1、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远端骨折;3、右侧额叶脑挫裂伤;4、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5、右侧颞顶部皮��血肿;6、腰背部皮肤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1日,原告左文华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均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左文华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期间被告黄海亮垫付了原告左文华医疗费2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扣减15%,被告黄海亮表示同意。另查明,原告左文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左文华提供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钟岭街道办事处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提供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业收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注明为被征地农民。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抚州市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证书、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业收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海亮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事故现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黄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左文华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减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的医疗费扣减15%即计人民币5845.47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应由被告黄海亮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左文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1年起就成为失地农民,并缴纳了社保费用,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从事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文华提供的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营养护理期均短于其实际住院时间,综合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认可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该项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左文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第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8969.81元,有相关票据,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2820元(30元/天×94天);三、营养费,原告左文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该项费用为2820元(30元/天×94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8254.23元(32051元/年÷365天×94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林美英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应按城镇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83117.40元(21873元/年×19年×2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予支持;七、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1200元,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八、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94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供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但其所有的电动车确已损坏,且保险公司亦未进行定损,故酌情认可财产损失500元,上述九项合计15162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文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54.23元、残疾赔偿金83117.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94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011.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文华医疗费23124.34元(38969.81元-10000元-5845.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合计35764.34元。三、被告黄海亮赔偿原告左文华核减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5845.47元。四、原告左文华返还被告黄海亮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五、驳回原告左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左文华145775.97元,原告左文华返还被告黄海亮垫付款16154.53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黄海亮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华良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尧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