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河南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河南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朝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顺平,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广伟,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告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鑫昊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顺平、被告鑫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订购合同一份,被告购买海马新鸿达汽车三辆,共计价值864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36400元未付。同年3月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同款车七辆,已支付80000元,下余13035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下欠购车款36750元及损失(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被告在2014年2月2日扣押我公司面包车一辆至今没有返还,该两件事应在并一起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日《欠条》及《汽车定购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马新鸿达”小轿车三辆,单价28800元,合计86400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整,下欠36400元未付的事实;2、2013年3月5日《欠条》及《汽车定购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定购“海马新鸿达”汽车7台,单价28800元,合计201600元,被告已支付了80000元,下欠121600元及保险金额8750元(共计130350元)未付的事实;另外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付款70000元、同年6月22日付款20000元、同年11月2日付款40000元,下欠3675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海马新鸿达”汽车三台,共计864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下欠36400元未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5日,被告公司又在原告处购买同款汽车七台,被告先支付80000元,下欠购车款121600元及保险金8750元(共计130350元)未付;当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已陆续给付130000元,下余货款36750元未付。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750元未付,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50元及损失(损失自2013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止)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对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公司车辆一部、应合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扣车之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亦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富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6750元及损失(损失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河南鑫昊晟食业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谷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艳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