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7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行,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8日以渝沙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2014年8月20日以渝沙检刑补诉(2014)2号补充起诉书、2015年2月9日以渝沙检刑补诉(2015)2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肖某某脱逃,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并于2014年5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裁定恢复审理。后又由于其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一次,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方某(已判刑)在沙坪坝区陈家湾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李某甲睡着之机,盗窃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及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3200元、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1990元。方某已经退出赃款共计5190元。2013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方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沙坪坝区某网吧,趁被害人粟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5手机一部。之后,肖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龙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0元。2014年1月8日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刘某(已判刑)在沙坪坝区大学城熙街某网吧内,趁被害人黎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一部。当日7时许,二人来到沙坪坝区陈家湾某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睡着之机,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和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1410元,被盗的IPHONE5手机价值3060元,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790元。刘坤已经退出赃物折价款526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接受胡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的邀约,一起到重庆市涪陵区准备实施盗窃。同月19日1时许,在涪陵区海逸天,肖某某发现公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荣威轿车车门未锁,张某发现该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便提议将车盗走。后由胡某驾驶车辆搭乘肖某某、张某前往重庆市南川区准备销赃,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将车撞坏,三人遂将车藏在南川新城区一公路边后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9200元。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将被告人肖某某捉获归案。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杨某、陈某、李某甲、粟某、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某、方某、李某乙、龙某某、杨乙、胡某、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购车合同,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胡某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及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肖某某犯案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肖某某有立功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价值共计926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肖某某与同案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按照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予以处罚。肖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肖某某在2013年两次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未成年人,对该两次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肖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肖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2天,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与方某、李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970元,发还给被害人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人民陪审员  刘听梧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