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学林为与刘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林,刘东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刘学林,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丹,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东保,男,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学林为与被告刘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林、被告刘东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2.5%,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王庆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及其亲属处共借四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其中,张来林用了320000元,王连和用了50000元,我没有花一分钱。后来张来林失踪,张来林的父亲张兴凯承诺还款270000元,另外50000元需要等张来林回来时再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王庆飞。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刘东保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担保人为王庆飞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刘东保向原告刘学林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此款不是自己所花,是由张来林、王连和花费,所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再将钱借给他人,属于另一借贷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东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9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如被告刘东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东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