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高士金、池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承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5,000.00元。被告高某某、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高某某、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2号证,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9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的借条一张。3号证,被告高某某、池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欠条一张。1、2、3号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池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6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池某某欠原告刘某某6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高某某、池某某应承担借款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0元,保全费670.00元,合计1,38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