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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正伟与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伟,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608号原告:刘正伟,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550-2)。法定代表人:田荣伦,董事长。原告刘正伟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正伟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伟诉称:被告是炼钢制造各种型材的企业。从2014年9-11月期间原告供废铁材料给被告,被告过磅收货后出具过磅单给原告,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余下货款229112.8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即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2911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正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地榜单、结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9112.80元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权利视为自行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陈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11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未付。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29112.80元,被告出具了未付款明细表给原告,该明细表被告是经财务结算后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供货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货地榜单、未付款明细表为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29112.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支付原告刘正伟货款2291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旷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