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商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建荣与陶炜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炜莉,朱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炜莉。委托代理人:陶镜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荣。上诉人陶炜莉为与被上诉人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炜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镜镛,被上诉人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朱建荣通过宋新林(已死亡)认识陶炜莉,因陶炜莉原为浙江省长湖监狱的职工,朱建荣欲通过陶炜莉的关系让儿子通过高考就读警校。双方认识交往过程中,陶炜莉向朱建荣提出借款15万元,陶炜莉并安排朱建荣儿子就读东阳的高复学校。朱建荣在陶炜莉提出借款后表示尽力出借。2011年12月2日,根据事先约定,朱建荣去陶炜莉居住的小区接陶炜莉一起去东阳学校,期间朱建荣将事先准备的13万元现金交付陶炜莉,陶炜莉未向朱建荣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5月,因朱建荣查询全国高考报名系统无儿子的高考报名,故要求与陶炜莉协商儿子读书及借款的事情。5月30日,朱建荣、陶炜莉、宋新林、蒋学东在菱湖一茶室协商后,陶炜莉当日还款1万元(菱湖工行取款),10万元出具借条,另2万元嗣后陶炜莉分次通过银行汇款和还款计18000元。现朱建荣以陶炜莉借款10万元未清偿向该院起诉。朱建荣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炜莉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陶炜莉承担。陶炜莉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系中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2011年下半年,朱建荣���其子报考外省警校之需,通过中间人菱湖村村长宋新林(现已故)及朱建荣与宋新林共同的朋友蒋某介绍与其相识。其负责介绍朱建荣之子进入指定的东阳正天文化补习学校进行高复班学习并参加外省高考以达到有可能被外省警校录取可能的中介工作。为此,朱建荣在2011年下半年给付其3万元的中介费,其未出具任何收据给朱建荣。2011年下半年,朱建荣之子顺利进入东阳正天文化补习学校进行高复班学习。嗣后,由于朱建荣之子年龄偏大(虚岁27岁),且又属于补办时间仓促,以致造成朱建荣之子补报参加2012年外省高考手续没有成功,为此,其建议朱建荣之子参加2012年度浙江高考,而朱建荣欺骗其称已报名浙江高考,但实际上朱建荣听取了东阳正天文化高复班谢老师的建议,没有报名参加浙江高考。2012年5月朱建荣之子离开高复班。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是为了让朱建荣之子放心参加2013年度高考。1、对朱建荣之子未能参加2012年度高考的处理:2012年5月30日,经朱建荣、其本人、朱建荣之友蒋某、宋新林四人对朱建荣之子未能参加2012年度高考协商结果是:其收取的3万元中介费全部退还给朱建荣,当场由其与朱建荣之子共同到银行取款1万元后交付朱建荣,并且由其出具收到朱建荣2万元收据1张。嗣后,其通过银行汇款朱建荣18000元,余款2000元其认为是朱建荣应当支付的电话、交通费,故没有归还。2、对朱建荣之子参加2013年度高考的处理:2012年5月30日,经朱建荣、其本人、朱建荣之友蒋某、宋新林四人对朱建荣之子参加2013年度的协商结果是:因2013年度高考政策放松,高校可以自主招生,并放宽了招生条件,故朱建荣继续要求其协助办理参加外省警校的高考手续。由于朱建荣担心2013年的高考手续会面临2012��的状况,为此朱建荣要求其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书面保证书,因为朱建荣知道这样的保证书是不合法的,所以要求其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条》。其认为:按照朱建荣之子以往成绩及2013年度外省新的高考政策,考取司法警校是不存在问题的。其当时正在学习佛法,认为要以慈悲之心对待一切众生,让众生安心快乐,希望朱建荣和其子能安心工作和复习。因此,在朱建荣根本没有借给其10万元的情况下,其大胆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其实质是为了让朱建荣放心。嗣后,2013年上半年,朱建荣之子自己不愿参加高考。现因朱建荣自己所办企业倒闭被追债,故朱建荣以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的《借条》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其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朱建荣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建荣与陶炜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陶炜莉应在朱建荣催讨借款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现朱建荣要求陶炜莉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陶炜莉抗辩称其只收到30000元的借款而未收到朱建荣100000元的借款,这与其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该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陶炜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建荣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陶炜莉负担。陶炜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下半年朱建荣通过中间人菱湖村村长宋新林(现已故),及朱建荣的朋友蒋学东,与上诉人相识。要求上诉人联系���绍朱建荣之子朱承斌进入东阳正天文化补习学校进行高复班学习,并参加外省高考以达到被外省警校可能录取的目的。该事宜双方商定后,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上诉人和朱建荣及其儿子驾车去东阳上学,上诉人顺利将朱建荣儿子安排进了东阳学校高复班学习,此事办妥后,在东阳就地朱建荣便拿出3万元现金,作为劳务费交给上诉人收下,朱建荣未要求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事后,由于朱建荣之子年龄偏大(27岁),为此,警校没有同意参加2012年报考。据此,朱建荣对上诉人没有办好让其儿子参加高考事宜很不满意。于是,于2012年5月30日,朱建荣约同蒋学东、宋新林,并通知上诉人去菱湖一茶室协商归还3万元一事及朱承斌读书事宜。上述四人到了茶室后,上诉人当面主动提出归还3万元劳务费。并介绍了2013年度高考政策放松,考生年龄放宽,高校可以自主��生等情况,同时朱建荣要求上诉人继续帮助其儿子参加外省警校高考事宜,由于朱建荣担心2013年的高考是否还会落空。上诉人表明警校高考政策我已联系了解,保证你儿子能上警校读书,朱建荣表示你的头口保证没有力度,要用有压力的方法做保证。并提出你只要将我儿子高考办成,我奖励你30万元,当场写了一式二份奖励30万元的承诺书,并由其签字盖上手印,宋、蒋两人作为证人签字手印。上诉人和朱建荣各执一份。同时朱建荣要求上诉人也用有压力的方式作保证其儿子能上学。上诉人考虑到定能办好朱承斌读书事宜,并受到奖励30万元的诱惑,为此,对朱建荣提出的保证要求表示同意,朱建荣就书写了一张“陶炜莉借朱建荣10万元”的条子,要求上诉人照抄,上诉人就按照版本抄写了一份,并增加了(作为保证金10万元使用)的内容,交由朱建荣持有。第一次���系高考读书,未办好,上诉人已归还了朱建荣28000元,还有2000元未还,作为通讯费和交际费使用完毕。第二次朱建荣儿子高考读书事宜由上诉人重新开始联系,当上诉人联系好警校并同意参加高考就读的情况告明了朱建荣后,其提出其儿子不去上学,原因是其儿子年龄大了,要谈恋爱结婚了。综上所述,作为保证金10万元使用的所谓借条,是在朱建荣奖励30万元的的诱惑和诱导情况下所写的。而且该条子中说明了只能作为保证金使用,阐明了此地无银三百两,根本不存在实际借款事宜,而是保证其儿子能上学的保证书,朱建荣说是借款纯粹属诬告。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建荣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朱建荣承担。朱建荣在二审中答辩称:陶炜莉所说的不是事实,她混淆了两个概念,即其子读书与借款的事情是两个概念。10万元借款是在陶炜莉所居住的小区门口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之后于2012年5月30日,补写了10万元的借条和2万元的收条,借条并不是强迫陶炜莉写的。陶炜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朱建荣亲笔书写的书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中并未提到10万元借款的事情。朱建荣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朱建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其本人写的,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表示写信的目的是告诉陶炜莉若不归还借款,其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陶炜莉与朱建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陶炜莉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是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效力。本案中,陶炜莉对于朱建荣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条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现其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用以推翻借条载明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对于其在上诉状中所说因受朱建荣会奖励其30万元的承诺书为由而出具借条与其在一审时就出具借条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且该辩解也与常理不符,故陶炜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陶炜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陶炜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百度搜索“”